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友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塘路。
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友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顺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树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友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树军立即支付友顺物业公司物业费欠款637元,违约金191.1元,合计828.1元;2.王树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合肥市安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好公司”)与风景雅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安好公司负责风景雅苑小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其中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2元,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18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1.5元。2016年7月31日,安好公司服务期满后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友顺物业公司接受风景雅苑小区2016年7月31日以前业主拖欠的物业费合计26234.84元,并依法公示告知小区居民。之后,业委会又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友顺物业公司为合肥市风景雅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2元,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18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1.2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向友顺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王树军系风景雅苑小区×幢×××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2.08平方米,自2017年1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费。友顺物业公司长期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树军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友顺物业公司与风景雅苑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风景雅苑业委会选聘友顺物业公司为风景雅苑小区提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物业费标准为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8元,商业物业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元,多层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2元等。友顺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服务至2017年12月31日。
王树军系风景雅苑小区×幢×××室(建筑面积102.8㎡,多层住宅)业主,自2017年起未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友顺物业公司遂在该房屋入户门处张贴缴费通知书,催交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友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服务照片、催收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友顺物业公司与风景雅苑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王树军购买该小区房屋成为该小区业主,应受该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束。友顺物业公司按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王树军依法应交纳物业管理费。但鉴于本院在审理涉及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友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对友顺物业公司主张物业费的诉请按90%予以支持。友顺物业公司自2016年9月1日入驻案涉小区,故截至2017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应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按照0.52元/㎡/月计算,经核算为573元(0.52元/㎡/月×102.08㎡×12个月×90%)。友顺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友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73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友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