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俞村镇尚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杜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蓓,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贤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贤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旌德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5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宏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饶贤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饶贤飞与宏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饶贤飞是宏泰公司租赁的混凝土搅拌车车主聘请的驾驶员,宏泰公司一审已提交《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及记账凭证,能够证明饶贤飞与宏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饶贤飞一审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饶贤飞辩称,1.饶贤飞在宏泰公司工作,并接受宏泰公司的管理,由宏泰公司支付工资,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宏泰公司所称饶贤飞是混凝土搅拌车车主聘请的驾驶员不属实,《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系宏泰公司与车主之间的约定,对饶贤飞没有约束力。
一审原告诉称 饶贤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泰公司为饶贤飞补缴2016年4月至2020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判决宏泰公司支付饶贤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3.判决宏泰公司支付饶贤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2020年12月10日,饶贤飞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为:判决宏泰公司赔偿饶贤飞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经济损失合计58624元;判决宏泰公司支付饶贤飞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一审庭审中,饶贤飞变更诉讼请求1、2、3项为:判决宏泰公司赔偿饶贤飞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经济损失合计43417.58元;判决饶贤飞与宏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2日解除,并由宏泰公司支付饶贤飞经济补偿金2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饶贤飞在宏泰公司从事水泥搅拌车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宏泰公司未为饶贤飞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饶贤飞2016年6月至10月份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2016年11月至2020年8月20日基本工资为4500元/月,按出勤天数计发。其中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实发工资共计45890元,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实发工资为49153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饶贤飞未再前往宏泰公司工作,宏泰公司亦未向饶贤飞发放工资。
2020年11月12日,饶贤飞向旌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宏泰公司为饶贤飞补缴2016年4月至2020年11月社会保险费或赔偿社保损失;2.裁决宏泰公司支付饶贤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3.裁决宏泰公司支付饶贤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4.裁决宏泰公司支付饶贤飞经济补偿金25000元;5.裁决宏泰公司支付饶贤飞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1月30日劳动工资合计15000元。2020年11月13日,旌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旌劳人仲不字(202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饶贤飞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11月25日,饶贤飞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饶贤飞与宏泰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饶贤飞自2016年6月开始在宏泰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接受宏泰公司的管理,由宏泰公司制作工资表发放工资并为饶贤飞向税务局申报个人所得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宏泰公司用工之日即2016年6月起已与饶贤飞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宏泰公司辩称与混泥土搅拌车车主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车主委托宏泰公司为其聘请驾驶员、代车主向驾驶员发放工资,但该约定对协议当事人以外的饶贤飞无约束力,庭审中宏泰公司亦自认其聘请饶贤飞时未明确告知饶贤飞实际雇主,也未向饶贤飞出示上述租赁协议,故宏泰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020年8月20日之后,饶贤飞未再至宏泰公司处工作,宏泰公司亦未向饶贤飞发放工资,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2.关于社会保险的损失补偿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宏泰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饶贤飞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实际未办理,违反法律规定。但饶贤飞至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不能补办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符合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法定情形,故对饶贤飞要求宏泰公司赔偿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经济损失43417.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此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宏泰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饶贤飞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宏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饶贤飞在宏泰公司工作年限为4年2个月,宏泰公司应按4.5个月的标准向饶贤飞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即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饶贤飞的实发工资为49153元,故宏泰公司应支付饶贤飞经济补偿18432元(49153元÷12×4.5)。饶贤飞主张的经济补偿超过法定限额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宏泰公司一直未与饶贤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至一年,向饶贤飞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鉴于饶贤飞已领取了此期间即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共计45890元,故宏泰公司尚应支付饶贤飞此期间的一倍工资即45890元。饶贤飞主张双倍工资超过法定限额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饶贤飞与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二、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饶贤飞经济补偿18432元;三、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饶贤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5890元;四、驳回饶贤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同一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饶贤飞与宏泰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2.宏泰公应否向饶贤飞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案涉《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系由宏泰公司与混凝土搅拌车车主签订,饶贤飞对该合同内容并不知晓,故该合同对饶贤飞不具有约束力。饶贤飞进入宏泰公司工作后,实际接受宏泰公司管理,并由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劲松账户支付每月工资,一审认定饶贤飞与宏泰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2,因宏泰公司未依法为饶贤飞缴纳社会保险费,饶贤飞据此解除与宏泰公司劳动关系,并要求宏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一审已查明,饶贤飞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工资为49153元,且已宏泰公司工作4年2个月,故宏泰公司应按照4.5个月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18432(49153元÷12×4.5)元。因宏泰公司自饶贤飞入职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饶贤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宏泰公司应自饶贤飞入职后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6年7月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7年5月向饶贤飞支付双倍工资,因饶贤飞已领取此期间的工资45890元,宏泰公司仍需向其支付此期间一倍工资即45890元。
综上,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月银
审 判 员 周宏韬
审 判 员 李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熊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