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红波,男,1987年8月17日,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俞成桓,男,1971年10月17日,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审理经过

刘红波诉俞成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成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倍15.4%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偿本付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借款转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15日归还,但其后并未如约还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直接无视原告催款请求。原告基于善意及对被告的信任,向被告借款,被告却一而再、再而三地辜负原告,其已经逾期还款近一年之久,显然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俞成桓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1)语音通话、微信聊天记录,(2)转账记录,拟证明:(1)被告于2020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2)被告承诺2020年6月15日还款,但至今分文未还,(3)被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本院查明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5日,被告通过电话以资金周转为由,口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下周偿还。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四笔将借款转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后经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和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2020年6月5日,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时,口头承诺下周偿还,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其可以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即年利率3.85%)。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俞成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波借款本金50000元

二、由被告俞成桓向原告刘红波支付从202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俞成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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