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毕节市黔西北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梨树镇二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6839571266。 法定代表人:顾荣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福(特别授权),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0810619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吉(一般授权),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2111318330。 被告:贵州宇航汽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6DNAJ54M,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银盏镇经济开发区瓮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旁。 法定代表人:廖明巧。 被告:王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毕节市黔西北汽车城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宇航汽修服务有限公司、王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毕节市黔西北汽车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俩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购车款97400元及利息暂计1500元(利息以97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6日,被告一在原告处采购大众朗逸汽车一辆,车辆车架号为LSVAK60C6L2227842,发动机号为DJSC82397,车辆价格为127400元,原告通过贵州贵达物流将汽车运送至二被告处,二被告查验签收车辆后未支付车款。二被告于2021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2月底支付完购车款127400元,到期未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后二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仅支付了30000元购车款,余款974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均未支付剩余购车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宇航汽修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被告贵州宇航汽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采购大众朗逸汽车一辆,约定由原告将汽车运送至二被告处,证明合同的履行地在贵州省瓮安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法院将该案件依法移送至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贵州宇航汽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大众朗逸汽车一辆,被告王君联系贵州贵达物流将涉案车辆运送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银盏镇经济开发区瓮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旁(宇航汽修),被告王君微信支付贵州贵达物流运费850元。2021年2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贵州宇航汽修服务有限公司承诺于2021年2月底前将在毕节市黔西北汽车城有限公司调车款(朗逸)大写壹拾贰万柒仟肆佰元127400元正支付完成,如不完成支付,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项。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贵州宇航汽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在贵州省瓮安县的主张,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诉讼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贵州宇航汽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宇航汽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兴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治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