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珂,男,汉族,1987年11月26日,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宝马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68555372J。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更新,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前,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邓珂与被告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安伟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珂,被告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更新、周晟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发放的工资11750.87元;2.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利息(利息以欠工资为基数,自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10年6月应聘进入被告公司,在财务部担任会计主管职务,2018年3月调岗至营销部担任营销主管职务,双方约定薪资由基本工资+销售提成+岗位销售总提成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3500元,销售提成为销售额的0.2%-0.35%,岗位团队佣金为整体销售额的0.012%。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3月1日离职。对于被告针对2018年营销部佣金方案第一条第四点,营销团队佣金已离职者不予核发的异议如下:1.该方案有效期针对的是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的佣金方案的有效期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的佣金方案没有营销部团队佣金已离职者不予核发的规定。原告在2018年全年在职,是于2019年3月1日离职,所以原告认为在离职的时候适用的应该是2019年的佣金方案,2018年期间销售的团队佣金不应该扣除。2.开发商拟定的佣金方案并没有书面的给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于离职不予发放团队佣金的这一条并不知情,且在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的时候也没有告知这一条规定,所有原告认为该条不合理的规定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异议的11750.87元团队佣金,应依照《关于2018年[湖南XX]项目营销部佣金方案》,已离职的员工不予核发。首先,根据《地产事业部湘潭项目(含营销部门与非营销部门)2019年奖励方案》中的注明,已签订合同的回款将继续沿用2018年佣金奖励方案,可知即使在2019年的佣金方案发布后,2018年所产生的团队佣金也依然适用2018年的佣金方案。其次,又因为原告提出异议的11750.87元系2018年期间营销部团队佣金,所以应依照《关于2018年[湖南XX]项目营销部佣金方案》第一条第四点的规定,营销部团队佣金已离职者不予核发。原告作为营销部销售组长,其确属已离职的员工,应依照该条款规定,不予核发其2018年期间销售的团队佣金。

二、原告主张对2018年的佣金方案不知情是不符合常理的,其对佣金方案应属知情。原告主张开发商拟定的佣金方案没有给其书面签字碗认,所以不知情,这一理由是极其片面站不住脚的。首先,该佣金方案是针对整个公司的营销部门和非营销部门,经过了人事、财务、销售等层层宙批上报集团审批许可通过,作为利益相关方,公司的全体职工对该方案均是知情的;其次,公司根据2018年佣金方案已于2018年多次向全体职工下发过佣金及奖金,由此,公司全体职工对该方案是知情的;再次,原告在债权异议程序中,自行向管理人提供的2018年和2019年的两份佣金方案,由此,其对于方案内容应当是知情的;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佣金方案,可知佣金方案中明确写明了其目的是为了激励员工的士气。且原告作为营销部销售组长,属于销售组的负责人,更应知情,其主张对佣金方案不知情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佣金方案发文审批表,可以发现该方案通过了各个相关部门领导的层层审批,程序严格,不可能存在隐匿佣金方案不让员工知情的情况。

三、对于拖欠工资需要承担利息的问题,首先,各方对于久付工资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其次,公司欠付工资系因公司陷入整体债务危机导致,存在一定的普遍性,并非针对原告个人,且公司后续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最后,如原告主张久付工资的利息,且其利息主张能取得法院支持,则相应的利息应根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计算至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时止,也即2020年4月29日,此外,该部分相关利息性质应为普通债权。

综上,原告对2018年的佣金方案知情,根据2018年的佣金方案第一条第四点的规定,团队佣金11750.87元不应向已离职的原告进行发放,据此,答辩人请求抚养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珂于2010年6月入职被告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财务部担任会计主管职务,后于2018年3月调至营销部担任销售主管职务,工资由底薪加佣金组成。2019年3月,原告因个人原因从被告公司离职。2020年4月29日,因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5月20日指定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此后,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破产管理人进行了认定并登记公示。因对债权金额持有异议(未确认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团队销售佣金11750.87元),原告故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了书面异议申请,破产管理人则于2020年9月9日向原告发出了一份《职工债权异议复核意见》,称:“经管理人调查,你已于2019年3月从公司离职,公司尚有售房营销佣金66467.08元未支付到位。据此,管理人已于2020年8月10日对你职工债权66467.08元进行认定并公示。后你送达的《关于职工邓坷的欠发薪资问题》等异议材料管理人已收悉,根据你提供的《关于2018年[湖南XX]项目营销部佣金方案》第一条第四点,营销部团队佣金已离职者不予核发。管理人认为,因你已离职,你提出异议的11750.87元系营销部团队佣金,故决定维持公示记载的债权金额,不予更正。如你对本复核意见持有异议,请于收到本复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审理)。原告收到该书面复核意见后不服,故诉至本院,并形成本诉。

另查明:(1)2018年4月25日,被告公司以“地产事业部·九华嘉富营销”名义下达了一份《关于2018年[湖南XX]项目营销部佣金方案》,并明确载明:“2018年销售指标按年度完成1.23亿计算,佣金奖励总额度约0.74%,分为营销部团队佣金方案(0.25%)、客户团队佣金方案(0.04%)、销售团队佣金方案(0.35%),其中销售团队佣金方案具体说明:1.销售指标计算时间为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2.佣金采取月度结算方式进行;3.每月佣金按照第一级别进行核算;4.若提前完成年度销售指标时(即1.23亿元),下月根据第二级别标准补差额计发,己离职者不予核发。5.执行有效期为2018年5月l日起至新佣金方案实施前为止”。(2)被告公司还于2019年1月1日下达《关于2019年[湖南XX]项目营销部佣金方案》,但该方案并未明确“己离职者不予核发”等内容,但载明:“2018年销售1.55亿,已回款0.55亿元,剩余1亿回款将于2019年陆续回款。因此,我们建议2019年佣金制度分为2个阶段:第一阶段:2019年前1个亿回款,按照《关于2018年[湖南XX]项目营销部佣金方案》相关规则进行结算。(3)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到2019年2月期间的11750.87元团队销售佣金金额及款项性质本身,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依据前述2018年佣金方案己离职者不予核发。(4)因本案系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不能判令直接支付或履行债务,故经释明,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邓珂对被告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工资薪酬(佣金)职工破产债权11750.8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公司2018和2019年的佣金方案、职工债权异议复核意见”以及被告提交的“奖金佣金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奖金福利等不必申报,由破产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破产债权。本案中,在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经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破产管理人进行了认定并登记公示后,原告以“未确认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团队销售佣金11750.87元”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而破产管理人以“依据前述2018年佣金方案己离职者不予核发”为由出具《职工债权异议复核意见》,而不予改正。基于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邓珂对被告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工资薪酬(佣金)职工破产债权11750.87元”,而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鉴于原告所主张的该11750.87元系团队销售佣金,被告对此金额及款项性质本身不持有异议,故本案关键在于被告提出的“依据前述2018年佣金方案己离职者不予核发”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11750.87元系离职前2018年3月到2019年2月期间的团队销售佣金,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所主张的2018年佣金方案中载明的“己离职者不予核发”应解释为仅适用于该佣金方案2018年4月25日下发之前的离职者。因此,原告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鉴于原告所主张的11750.87元系团队销售佣金,属于工资薪酬范畴,而非借款,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原告邓珂对被告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工资薪酬(佣金)职工破产债权11750.87元;

二、驳回原告邓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范安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慧鹏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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