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崔杰,行长。 被告:张家口市豫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侯家庙乡小慢岭村。 法定代表人:燕军,总经理。 被告:燕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宣化县福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赵川镇趄柳树村。 法定代表人:张树成,总经理。 被告:张会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诉被告张家口市豫东物资有限公司、燕军、宣化县福海物资有限公司、张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家口市豫东物资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676449.2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合计8676449.26元。2021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实际给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宣化县福海物资有限公司、燕军、张会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诉讼期间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根据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提供的被告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答辩,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本院请原告提供被告其他可以联系的地址电话,原告表示无法提供。本院依据原告提供地址寄出的法院专递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综上,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法定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53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裴新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