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被告:侯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7年5月,被告侯某某雇佣我在双鸭山市尖国开小区做楼顶防水工作,约定每天150元,一共工作36.5天,尚欠5450元未给付,侯某某给我打了工票一张,我多次找侯某某要劳务费,侯某某一拖再拖,无奈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450元、车费3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侯某某雇佣杨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国开小区做楼顶防水工作,口头约定每天150元。杨某某一共工作36.5天,总计发生劳务费5450元,侯某某为杨某某出具工票一张,施工期间,发生交通费321元,因以上劳务费、交通费共计5771元未付,杨某某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侯某某与杨某某口头订立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侯某某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尚欠的劳务费5450元及交通费321元给付杨某某,杨某某诉讼有理,证据充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劳务费5450元、交通费321元,合计57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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