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杨虎,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27121880728,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燎原村。
法定代表人:刘众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新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杨虎与被告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刘新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杨虎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200000元,并承担该资金的占用利息;2、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定材料及误工损失1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刘新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9月3日,原告吴杨虎(乙方)与被告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为湘西自治州保靖县生猪养殖场项目;2、工程地点位于保靖县杨家村旧寨;3、总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68元计算;4、乙方必须给甲方缴纳合同履约金200000元,打到甲方指定与该项目的对公账户,帐到后合同生效;5、合同生效甲方必须保证乙方15个工作日进场施工,违约无条件退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合同继续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吴杨虎向被告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账户4300××××0393转账工程保证金200000元。该工程开工后,被告至今没有让原告进入该工程现场进行施工,现原告主张两被告退还合同履约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合同双方主体为吴杨虎与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而刘新民并非该合同的受益人,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也是由原告吴杨虎汇入被告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故刘新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吴杨虎与被告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就工程施工交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证据确凿。现被告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原告吴杨虎没有进场施工,故原告吴杨虎诉请被告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合同生效甲方必须保证乙方15个工作日进场施工,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给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前期定材料及误工损失150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吴杨虎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吴杨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吴杨虎承担1125元,被告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