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英文名: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州94111旧金山市。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荔荔,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南城鸿昇服装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经营者:赖就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利惠公司(英文名: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与上诉人东莞市南城鸿昇服装店(以下简称鸿昇服装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利惠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鸿昇服装店立即停止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鸿昇服装店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3.判令鸿昇服装店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鸿昇服装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利惠公司的公证物件有一条115元牛仔裤,一条蓝色牛仔裤,一条105元牛仔裤。(一)蓝色牛仔裤使用了与第9723321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位于牛仔裤上方,蓝色牛仔裤的吊牌显眼处有巨大红色英文字体“”,与利惠公司的品牌Levi’s中“L”、“V”、“E”、“S”顺序相同、字母相同,足以令购买者产生混淆,认为鸿昇服装店销售的产品是利惠公司授权的牛仔裤产品。(二)蓝色牛仔裤的右裤后袋的左边边沿有白色英文字体“LSVEVE”的红色小标签,裤袋呈五边形加左侧矩阵、红色小标签,与第14212864号商标高度相似。(三)蓝色牛仔裤左右两个裤后袋均使用了双弧形,使用的双弧形标识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商标高度相似。(四)一审割裂了蓝色牛仔裤的各部分所显示的标识之间的相互影响的关系。二、鸿昇服装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一)利惠公司享有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商标包含“Levi’s”文字标签和双弧线“”图形元素,上述元素相辅相成、相互影响,如果说第14212864号“Levi’s”商标知名度高,那么可以间接证明“”商标知名度也高,利惠公司所有的牛仔裤裤袋都有使用“”,可以说一条“Levi’s”牛仔裤,没有了双弧线“”商标就没有“Levi’s”牛仔裤。鸿昇服装店出于牟利的目的,在自己的商品上附着与利惠公司相同的商业标识。当购买者除去侵权商品的吊牌穿着后,这时其他潜在消费者只能通过其附着的后裤兜的标识来识别该商品的品牌和来源,这就直接导致其他潜在消费者误认为该侵权商品为利惠公司生产、销售或与利惠公司存在有关联关系。但由于利惠公司与鸿昇服装店之间的设计、材料、工艺等都不尽相同,使得涉案侵权产品与利惠公司正品牛仔裤在色泽、质感、美感、质量上存在较大差异。从而导致潜在消费者对利惠公司产品的质疑,间接对利惠公司的商誉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二)防止利惠公司注册商标被淡化,利惠公司在生产第一条牛仔裤至今,出于区分利惠公司产品与同业者商品和维护消费者对利惠公司商品价值认同的目的,设计了双弧线标识。将双弧线商标置于后裤兜的原因是,由于牛仔裤本身的商品属性及正常消费者的穿着习惯,在腰部小皮表被遮挡,小红旗标识肉眼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利惠公司唯一能够选择的部位便是在“后裤兜”进行创作表达。利惠公司也一直在每一条利惠公司生产的牛仔裤中使用,努力使更多消费者认识双弧线标识,建立起与利惠公司唯一的对应关系。然而,许多同业经营者罔顾基本的商业道德、商业底线,破坏利惠公司的商业布局,在牛仔裤中大量使用双弧线标识,并辩称是行业通用做法。因此,利惠公司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的底线,实现公司的产品布局,防止该商标被淡化掉而真正成为鸿昇服装店宣称的行业通用图形。利惠公司才提起本次诉讼,希望能够通过法院的公正判决,维护利惠公司的合法权益,实现利惠公司的价值诉求。

鸿昇服装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9)粤1971民初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案涉标识不侵犯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权。事实和理由:一、利惠公司持有的广为人知的商标是“Levi’s”商标,而本案中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及其他注册商标知名度并不高。(一)利惠公司的广告宣传或媒体报道、专业杂志的介绍均突出“Levi’s”商标,没有任何资料宣传案涉其他商标也是作为商标使用。(二)利惠公司没有在除“Levi’s”商标外其他商标旁标注过“?”符号,导致公众对案涉商标所知无几。(三)利惠公司在同一牛仔裤上组合使用了多达上十种商标,其中主要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是LEVI’S英文字母商标,腰牌上的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及后裤袋上的多个商标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减弱了许多。消费者通常不会通过腰牌上的图案来识别商品来源。二、分析案涉9723321号商标,利惠公司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为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商标,文字包括五列,第一列文字使用了利惠公司的名称LEVISSTRAUSS&CO.,其余英文包括“ORIGINAL”、“RIVETED”、“QUALITY”、“CLOTHING”等。图形为一条工装裤的裤腰两边各拴着一匹马,马头朝着相反的方向,前面扬鞭的人扬鞭向后,后面扬鞭的人扬鞭向前,其二为在文字之间增加了双弧线行带。根据利惠公司的宣传,该商标中图形的寓意为两匹马使劲拉也撕不开牢固的工装裤。可以看出9723321号商标上端的英文名称LEVISSTRAUSS&CO.处于商标上端最显著的位置,与其他文字、下端双马、牛仔裤图案等结合在一起构成了该商标的显著性。分析鸿昇服装店所使用的标识图形则极为简单且常用,仅为两匹简单独立的马,两匹马中间没有标志性的工装裤以及其他文字,并不具有显著性。一是在结构上比较两者,9723321号商标明显分为上面英文和下面图案两个部分,而鸿昇服装店的图案没有上下结构,也没有任何英文字母,视觉上差异很大。普通消费者一眼就能识别出两者的不同。二是在使用位置比较两者,鸿昇服装店将两匹马的图案印在纸质的吊牌上,实际使用牛仔裤时吊牌已被去掉,牛仔裤上没有两匹马的图案。利惠公司则将9723321号商标单独用于腰牌显著位置。两者使用位置也不同。综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不会混淆两者标识,亦不会混淆两者商品的来源。三、鸿昇服装店只是个体工商户并非生产商,一审法院判决鸿昇服装店赔偿金额为10000元偏高。

被上诉人辩称

鸿昇服装店对利惠公司的上诉未提出答辩。

利惠公司对鸿昇服装店的上诉未提出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昇服装店立即停止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9723321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鸿昇服装店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3.鸿昇服装店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4.鸿昇服装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削除影响;5.鸿昇服装店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利惠公司商标的权利情况。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利惠公司分别在中国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20237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牛仔裤,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2.第142128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裙子,衬衫,T恤衫,夹克(服装),童装,游泳衣,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3.第97233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牛仔裤,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二、利惠公司相关权利的知名度情况。利惠公司提交了《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等证明其第2023725号“”商标具有显著性。三、鸿昇服装店主体情况。鸿昇服装店系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的个体户,经营者为赖就泉,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服装、箱包、鞋、帽。四、被诉侵权情况。2018年1月2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鸿昇服装店购买了三条牛仔裤,分别支付了115元(均色)、95元(蓝色)和105元(均色),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上述过程记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6840号公证书中。利惠公司一审当庭提供经公证封存的物证。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的证物,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证物为牛仔裤3条。利惠公司指认三款牛仔裤均为被诉侵权商品,认为上述三条牛仔裤上的相应标识侵犯了其相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五、利惠公司主张赔偿金额的依据。利惠公司主张鸿昇服装店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利惠公司表示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鸿昇服装店确认销售了三款被诉侵权商品,结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鸿昇服装店是否生产、使用、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二、三款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相关标识是否侵犯利惠公司的相应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如果侵权行为成立,鸿昇服装店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鸿昇服装店是否生产、使用、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利惠公司主张鸿昇服装店生产、使用、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半成品、材料,却未提交相关证据,在鸿昇服装店否认实施相关行为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利惠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三款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相关标识是否侵犯利惠公司的相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利惠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款被诉侵权商品均为牛仔裤,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一审法院对三款被诉侵权牛仔裤是否侵犯利惠公司相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分析如下:

1.三款牛仔裤的被诉侵权标识1均位于牛仔裤后袋,经比对,三款牛仔裤的被诉侵权标识1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在弧线的粗细、弧线的角度等处存在区别,因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反映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曾经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中单独进行使用,也不足以认定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且消费者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袋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故被诉侵权标识1存在差异且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柒号店销售带有被诉侵权标识1的产品,未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三款牛仔裤的被诉侵权标识2均位于牛仔裤后袋处,经比对,三款牛仔裤的被诉侵权标识2均系内含双弧线的五边形及带标签的后袋竖缝线图案,而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系一个内含双弧线的五边形形状,旁边有“LEVI’S”的英文字母。因消费者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袋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且五边形的口袋图案在牛仔裤后袋的缝制上具有普遍性,故在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反映第14212864号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情况下,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应为“LEVI’S”英文字母,因被诉侵权标识2未使用“LEVI’S”英文字母,故被诉侵权标识2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柒号店销售带有被诉侵权标识2的产品,未侵犯利惠公司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蓝色牛仔裤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3位于吊牌上方,相关公众会进行商标性识别。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3是反向两位扬鞭赶马人的图形,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是反向两位扬鞭赶马人图案,中间有一牛仔裤图案,上方还有英文字母标识。因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是较为复杂的英文组合,中国的相关公众难以认读,因此商标中的图案部分成为应当着重考虑的要素。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3在图形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给人的外观印象足以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发生视觉上的混淆,构成近似,并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利惠公司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鸿昇服装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犯利惠公司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鸿昇服装店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鸿昇服装店销售侵犯了犯利惠公司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以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利惠公司因鸿昇服装店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鸿昇服装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赔偿金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2.鸿昇服装店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持续时间;3.鸿昇服装店在实体店销售,影响范围有限;4.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综上,一审法院酌情判令鸿昇服装店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元。对于利惠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因利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因鸿昇服装店的侵权行为受损,因此对于利惠公司要求鸿昇服装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南城鸿昇服装店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东莞市南城鸿昇服装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元;三、驳回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450元,鸿昇服装店负担6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利惠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双弧线各国注册列表及注册证,拟证明其双弧线并不是简单的图形勾勒,而是以其显著性和影响力得到了全球性的认可;2.今日头条关于“双弧线图形”商标的报道,拟证明该商标经过利惠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广告宣传,已经在消费者群体中获得很高的声誉和认同度,并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和识别性;3.其他牛仔裤后裤兜注册商标,拟证明服装行业在牛仔裤后裤袋设计特殊商业标识来引导消费者并予以区分商品来源已经成为行业惯例;4.部分品牌间联名情况;5.利惠公司部分商品联名情况,拟证明鸿昇服装店想通过这种方式暗示、误导消费者此款牛仔裤是与李维斯的联名产品。鸿昇服装店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利惠公司、鸿昇服装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利惠公司、鸿昇服装店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侵权事实及侵权责任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侵权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案涉被诉侵权商标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可认定案涉被诉侵权商标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鸿昇服装店销售案涉被诉侵权商品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犯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认为案涉被诉侵权商标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理由不充分,依法应当纠正。利惠公司上诉主张鸿昇服装店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支持。鸿昇服装店上诉主张不构成侵权,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二、关于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鸿昇服装店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利惠公司要求鸿昇服装店立即停止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支持。利惠公司要求鸿昇服装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当,根据鸿昇服装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赔偿数额应以20000元为宜,利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利惠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鸿昇服装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南城鸿昇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莞市南城鸿昇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0000元;

四、驳回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东莞市南城鸿昇服装店的上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南城鸿昇服装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东莞市南城鸿昇服装店负担,其中1050元由东莞市南城鸿昇服装店直接支付给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向本院预交的1050元不再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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