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王君平,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治国,男,该行风险管理部客户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刘红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被告何永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诉被告刘红青、何永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邝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治国、被告刘红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宴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诉称:被告刘红青于2012年6月18日从我行立据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何永宴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三年,现已逾期,被告尚欠本金42310.30元,利息2447.35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红青辩称:我借款是事实,已经还了一万元,另一部分请求分期偿还。
被告何永宴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被告刘红青、何永宴于2012年6月18日订立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刘红青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年。被告何永宴为刘红青提供担保,保证在借款额度的一倍以内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刘红青尚欠借款本金42310.30元,利息2447.35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刘红青的当庭陈述,2012年6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辩论,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红青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其所余部分亦应按期偿还,被告何永宴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红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借款本金42310.30元及其利息,逾期则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二、被告何永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42310.30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刘红青、何永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