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召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迟,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先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赵培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存,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孟召平与被告司先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两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均依法进行了委托。司法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迟、被告司先例及人保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召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349996.59元;2.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商业三者险内按5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7日,司先例驾驶鲁PG××××号车沿卢集A姜楼镇卢集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村内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孟召平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孟召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司先例、孟召平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再因司先例所驾涉案车辆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司先例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答辩人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自有车辆正常年检合格,该车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折抵赔偿款,多退少补。 人保聊城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内容及二被告当庭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2、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2张、住院结算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8张。证明孟召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2609.72元;后转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01991.9元。合计支付医疗费124601.62元。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3、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4、护理人员孟宪程、孟宪功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儿子孟宪程、孟宪功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5、李光英的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东阿县刘集镇西苫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李光英系原告母亲,****年**月**日出生,应由3子女共同扶养5年。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6、(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孟召平脑挫裂伤清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20年10月10日)止,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元。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对护理人数、营养时间均无异议;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同意承担(说明,二被告虽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均无相反证据提交)。 7、(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孟召平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667元。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均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说明,二被告虽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均无相反证据提交)。 二、司先例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内容及原告、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当庭质证意见: 收到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均无异议。 三、人保聊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内容及原告、被告司先例当庭质证意见: 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就商业险免赔条款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依合同约定不应承担司法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司先例认可签名属实,并同意承担司法鉴定费。

原告举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真实性及其拟证明的内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人保聊城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6、7份证据真实性,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第6份证据中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提出异议,对第7份证据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因其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均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该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同时确认二份司法鉴定费具有真实性。司先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其拟证明的内容,原告及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人保聊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被告司先例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司先例认可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真实,证明人保聊城公司在承保涉案车辆过程中,对投保人司先例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依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聊城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上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1月27日7时许,司先例驾驶鲁P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卢集A姜楼镇卢集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集村内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孟召平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孟召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司先例、孟召平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孟召平受伤后,被送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创伤性硬脑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眼睑挫伤、颈部损伤,住院治疗5天后,转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20年03月24日,原告因颅骨缺损需二次手术,再次到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到东阿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多次复查。先后共计支付医疗费124601.62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儿子孟宪程、孟宪功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 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1)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2020)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孟召平脑挫裂伤清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事发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事发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2)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05月26日出具(2021)精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孟召平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667元。 另查明:(1)司先例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自有车辆正常年检合格,该车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事由。(2)至原告定残日,其母亲李光英(****年**月**日出生)年满79周岁,由3子女共同扶养5年。(3)事发后,司先例、人保聊城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10000元。 原告本案诉求项目的损失: 1、医疗费124601.62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被告人保聊城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70元(30元/天*39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主张25715.04元(82.42元/天*312天),并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28929.42元【82.42元/天*(312天+39天)】,并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67298.4元(43726元/年*20年*42%),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8711.7元(26731元/年*5年*42%÷3人),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据情酌定为4500元。 9、交通费780元,以原被告当庭协议数额为准。 10、司法鉴定费5767元(2100元+3667元),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被告司先例同意承担)。 以上损失共计579273.1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7571.62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45934.56元。另司法鉴定费57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其认定孟召平、司先例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司先例的交通违法行为致原告孟召平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司先例所驾机动车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赔事由,故原告合理损失依法由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及司先例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由侵权人司先例赔偿50%。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27571.62元,由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17571.62元(127571.62元-10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50%,即58785.81元(117571.62元*50%)。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445934.56元,由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35934.56元(445934.56元-110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50%,即167967.28元(335934.56元*50%)。 司法鉴定费5767元是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司先例赔偿50%,即2883.5元(5767元*50%)。 事发后,司先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人保聊城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依法折抵其赔偿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召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已付10000元,下欠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孟召平在上列第一判项内获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226753.09元; 三、被告司先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召平司法鉴定费2883.5元; 四、原告孟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司先例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五、驳回原告孟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司先例负担3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刁贵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德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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