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郭家桥海江有线电视站,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新塘村居良组。
经营者:张海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云,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
被告:湘潭市恒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商贸特区富民城F段。
法定代表人:谢晓南。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住所地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泰路创新创业园A3栋303号。
代表人:周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与书院路交叉口(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大厦内11楼)。
代表人:张郧,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郭家桥海江有线电视站(以下简称海江有线电视站)与被告冯建军、湘潭市恒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江有线电视站的经营者张海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军、物流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海江有线电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有线电视网设施修复费43088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508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设施修复费38118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011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7日14时26分许,被告冯建军驾驶湘C109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湘潭县郭家桥新塘村往郭家桥街上地段行驶,途经郭家桥新塘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刮蹭到了路边电线,导致有线电视电缆、光纤受损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建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6月8日,经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报告书》“潭城价评司[2021]价评字第53号”价格评估:鉴定标的的有线电视线路设施于鉴定基准日修复价值合计为人民币叁万捌仟壹佰壹拾捌元(38118元)。肇事车辆湘C109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物流公司。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均在保险期间。
被告辩称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湘C109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民事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冯建军、物流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7日14时26分许,被告冯建军驾驶湘C109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湘潭县郭家桥新塘村往郭家桥街上地段行驶,途经郭家桥新塘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刮蹭到了路边电线,导致有线电视电缆、光纤受损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建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6月8日,经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报告书》“潭城价评司[2021]价评字第53号”重新评估:鉴定标的的有线电视线路设施于鉴定基准日修复价值合计为人民币叁万捌仟壹佰壹拾捌元(38118元)。肇事车辆湘C109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物流公司。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均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冯建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单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冯建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冯建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冯建军驾驶的湘C1097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冯建军系物流公司的驾驶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物流公司为湘C1097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8118元(40118元总损失-2000元交强险)。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郭家桥海江有线电视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郭家桥海江有线电视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8118元;
三、驳回原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郭家桥海江有线电视站对被告冯建军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湘潭市恒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重新评估费3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