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学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秦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学奎与被告秦小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学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80元(按年息6%计算自2019年8月26日至2021年3月16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间,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和田旅游宾馆工地做钢筋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54,000元,被告承诺2019年8月16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仅支付35,000元,尚欠19,000元至今未付,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秦小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李学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9年8月16日秦小龙出具的欠条一张;2.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秦小龙欠劳务费19,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和田旅游宾馆工地做钢筋工,2019年8月16日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54,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8月25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元,剩余19,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有微信天记录为佐证,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欠条确定的内容及时原告支付劳务费,其拖欠劳务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学奎劳务费19,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学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原告李学奎负担28.5元,由被告秦小龙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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