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河南省开封府县,现住都兰县。
被告:么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强与被告么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么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3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利息为5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被告来到原告位于都兰县察汗乌苏镇金世界门面房中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被告在都兰县青投公司矿山投资周转使用。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商定后,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同时被告将一台英菲尼迪越野车抵押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借到王玉强人民币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一星期内还,并以英菲尼迪越野车作为质押物,还款取车,立字为据。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时,被告一再推诿、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么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玉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么尧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以及用车辆作质押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实2019年6月12日,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么尧。
被告么尧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12日,被告么尧因矿山投资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玉强借款。同日,原告王玉强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么尧交付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周内偿还借款,并用一辆英菲尼迪越野车作质押。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的事实,且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理应依约按时偿还,但被告推脱至今未能偿还,实属违约。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么尧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么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强偿还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原告已预交346元),由被告么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