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德市天润土地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惠家坪社区皂果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鄢海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晶,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常德市天润土地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地开发公司)与被告胡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土地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晶、被告胡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土地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胡博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9638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7日,此后按2371.25元每月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判令胡博立即腾退并交还租赁商铺,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2371.25元每月标准计算);4.判令胡博赔偿六个月租金损失共计14227.5元;5.胡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胡博辩称,土地开发公司仍未将租赁房屋交付,胡博已经交了第一年的租金及保证金,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土地开发公司委托湖南同正拍卖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常德市教育产业园公租房*#和*#一层的23间门面的3年租赁经营权在常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拍卖。2019年5月14日,胡博与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主要内容:胡博竞买2#106门面首年租金及三年租赁权,面积56.44㎡,竞买保证金20000元,首年参考租金27100元,三年租金按年缴纳的方式下需租赁押金10000元,标的物现况使用中,原合同到期时间2019年6月30日。三年租金按年支付的,第一年租金为拍卖成交价,后两年的租金每年按上年租金的5%逐年递增,租赁押金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标准的收取。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时,买受人还需要按照《拍卖标的明细表》中的要求向委托人缴纳租赁押金,租赁押金的收取与退还事项由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另行约定。原租赁合同到期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的门面,新签租赁合同自2019年7月8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原租赁人如不配合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退房清场,土地开发公司有义务进行清场,清场期间,买受人同意延迟交付时间,可顺延买受人租赁期限,拍卖人不承担清场义务。买受人逾期未付款或未完全付清价款都将视为违约。胡博经拍卖并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后,于2019年5月15日取得了拍卖公司的《拍卖成交确认书》,首年成交价款27100元。 2019年9月6日,2#106门面清场完成,胡博与土地开发公司联系交付房屋事宜,胡博于2019年10月31日交付了10000元履约保证金拟领受门面,因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没有完成交付,因此发生了拍卖合同纠纷。 经胡博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湘070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上述事实,并确认拍卖门面的3年租赁经营期限的起始期限为2020年8月19日,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开发公司与胡博签订的拍卖合同合法有效,已经确认了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房屋租赁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房屋租赁期间为三年,从2020年8月19日起算,胡博已于2019年10月31日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27100元,第二年的租金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应当在第二年租期届满时支付,胡博未拖欠房屋租金,故对土地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常德市天润土地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元,由常德市天润土地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曾宪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侯玉婷 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