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执行案外人):彭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昭,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姚述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被执行人):陶志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彭渤与被告李璇、姚述青、陶志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昭、被告李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被告姚述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志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彭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长沙××路××号××大厦××(不动产权证号:7××0)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2、请求停止对长沙××路××号××大厦××(不动产权证号:7××0)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拍卖、腾房等执行措施;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事实与理由:李璇、姚述青与陶志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32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陶志娟向李璇支付股份转让金1910000元;2、陶志娟向姚述青支付股份转让金400000元;3、陶志娟向李璇、姚述青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陶志娟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湘潭县人民法院对位于长沙××路××号××大厦××(不动产权证号:7××0)房屋进行腾房拍卖,彭渤认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湘032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该异议。彭渤认为,1、其与陶志娟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1日,故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彭渤作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依法有权占有、使用该房屋,也一直占用使用着该房屋。2、陶志娟因个人大额民间借贷债务导致夫妻共有的其他三套房屋已被深圳南山区法院执行,目前仅剩涉案的一套住宅,陶志娟对夫妻共有房产的共有份额已经处分完,占用了彭渤应有的份额。3、彭渤与陶志娟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彭渤名下无任何房产,涉案房产系彭渤的唯一住所,且彭渤对陶志娟的个人债务并不知情,诉讼及执行案件对彭渤的生活和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李璇辩称,1、从证据上看,涉案房屋系陶志娟单独所有,原告是否有50%所有权应当结合其他财产来认定,不能只针对单个财产进行确认;2、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3、因原告滥用诉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姚述青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陶志娟名下,是陶志娟的个人财产,彭渤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房产系其与陶志娟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因此无法认定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妥,并未损害彭渤的合法权益,因此彭渤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渤与陶志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3日,陶志娟与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320212214),约定陶志娟购买鸿盛源大厦第1幢22层2214号房,由陶志娟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363792元。2007年3月5日,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签订房屋地址经房产局实测后变更为长沙市××路××号××大厦,房号为2214,合同内其他内容未发生改变。2010年4月1日,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产权登记为单独所有,所有权人为陶志娟,不动产权证号7××0。
2017年2月7日,本院受理陶志娟诉姚述青、周伟国、李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周伟国、李璇、姚述青于同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陶志娟于同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周伟国、李璇、姚述青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陶志娟撤诉,并于同年8月4日对反诉原告姚述青、周伟国、李璇与反诉被告陶志娟股权转让纠纷案作出(2017)湘032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陶志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湘03民终1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湘032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湘032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反诉被告陶志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李璇股份转让金1910000元;二、由反诉被告陶志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姚述青股份转让金400000元;三、由反诉被告陶志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李璇、姚述青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周伟国、李璇的其他诉讼请求。陶志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作出(2018)湘03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志娟仍然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湘民申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市中级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湘03民再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8)湘03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
因陶志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璇、姚述青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了(2019)湘0321执1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陶志娟名下位于长沙××路××号××大厦××的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书号:7××0)。2021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20)湘0321执恢37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陶志娟名下上述涉案房产,并于同日张贴(2020)湘0321执恢379号之三公告,限被执行人陶志娟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搬迁出位于长沙××路××号××大厦××(权证号:7×**)的房屋。彭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湘032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彭渤的异议。彭渤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支持其主张。
另查明,陶志娟与案外人陈天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作出(2018)粤0305民初209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陶志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天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20)粤0305执35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陶志娟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房屋(权证号:××、002917××、004684××)予以拍卖、变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本院作出的(2018)湘032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32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5执35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彭渤与陶志娟婚后购买,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涉案房屋系彭渤与陶志娟共同所有,原告请求确认享有涉案房屋50%的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通知共有人。因陶志娟系本院(2019)湘0321执115号案的被执行人,陶志娟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故本院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也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亦应当在执行过程中予以保护,但原告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拍卖、腾房等执行措施,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长沙××路××号××大厦××(不动产权证号:7××0)房屋归彭渤与陶志娟共同所有,彭渤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彭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彭渤负担1694元,由陶志娟负担1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