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市人,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斌,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袁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湘潭美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梁艳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刘剑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泰,广东金桥百信(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志强与被告袁飞、湘潭美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江公司)、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斌、被告天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美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飞支付工资款59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袁飞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59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为8372元,后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湘潭美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天义建筑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份,原告在美江国际社区从事剔凿工作,现工作已全部完成。但被告袁飞作为原告包工头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生活费,仍余下

被告辩称

59800元工资款未支付。2016年被告袁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确欠原告工资款59800元,并承诺在2016年年底付清。但截止至今,被告袁飞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款。被告美江公司作为美江国际社区的开发商、被告天义公司作为美江国际社区总承包商,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为谢! 被告袁飞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美江公司答辩称:1.原告胡志强并非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作为发包人的美江公司承担责任。美江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天义公司,天义公司是承包人,建设工程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无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起诉作为发包人的美江公司。2.美江公司与天义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即使原告胡志强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美江公司也无法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美江公司与天义公司尚未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过结算,美江公司是否欠付天义公司工程款尚属未知,具体工程款欠付数额更无法确定,美江公司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法定条件不成立,美江公司无需在本案中向所谓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天义公司答辩称:1.胡志强系在美江国际社区一期从事剔槽工作,天义公司系二期项目的施工单位,而非一期项目的施工单位,天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欠条的出具主体为袁飞,与天义公司无关,其他单据上的签字人员也均不是天义公司的工作人员,天义公司也未在相应单据上盖章确认,胡志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天义公司建设的项目上提供了劳务,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胡志强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工作计量记录、木工班说明,该证据与事实相符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天义公司提交的(2019)湘民再550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3民终678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义公司承建了美江公司发包的湘潭美江国际社区二期3#、4#栋工程,原告胡志强系该项目3#、4#木工施工人员,胡志强与天义公司、美江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被告袁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胡志强湘潭美江国际工资人民币伍万玖仟捌百元正(59800元),在2016年年底付清,如不还本人承担法律责任。欠款人:袁飞,证明人:王海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胡志强主张袁飞欠付工资款59800元,被告美江公司、被告天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胡志强系被告袁飞直接雇佣至美江公司二期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袁飞对胡志强工作期间的劳务量进行核算且出具欠条,并有相关单据明确载明工时、工作量等情况,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袁飞作为直接雇佣人员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对于胡志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付款期限为2016年年底之前,本院酌定,袁飞以59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天义公司和美江公司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胡志强主张天义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胡志强与天义公司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胡志强主张天义公司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胡志强与袁飞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胡志强作为受袁飞雇佣从事木工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胡志强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美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志强劳务工资5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9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袁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育 君 人民陪审员 龙 伟 娇 人民陪审员 欧阳爱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蔡  红 代理书记员 叶 艳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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