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1,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某,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郭某2(被告之子),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1与被告白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1诉称,被继承人郭某****年**月**日出生,于2011年8月14日死亡。生前系太钢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职工,于1989年由单位分得一套房屋,即太钢X宿舍16-3-42,面积59.8平方米,1992年前后,单位进行房屋产权改革,由郭某2购买该房屋部分产权,份额占46%,购买总价为9346.14元,已全部付清。原告为郭某2之子,被告为郭某2之母,被告多次口头承诺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但未实际履行,后就该房产继承份额发生争执,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公正裁决。诉请:1、判决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郭某2在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X街X巷X栋X单元X号(太钢X宿舍X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中的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辩称,交购房款9346.14元时是我妈与我一起去交的,当时郭某2没有钱,购房屋款是我妈白某出的,对原告说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郭某1继承争议房屋的全部份额。被告要求继承争议房屋应继承份额的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郭某2于2011年8月14日死亡。其继承人有原告郭某1,被告白某。郭某1为被继承人之子,白某为被继承人之母。被继承人郭某2遗产为太原市杏花岭区X街X巷X号楼X单元X号(太钢X宿舍X号)房屋,46%的个人产权份额。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系被继承人在房改时所购公房。建筑面积59.80㎡,购房款9346.14元,该房现由原告居住。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利,被告当庭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购房款系其缴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太原市城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通知单、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证明》、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证明信》、独生子女证、离婚证、民事调解书、山西太钢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收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郭某2的继承人有原告郭某1和被告白某。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郭某2对涉案遗产未立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遗产为被继承人郭某2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X街X巷X号楼X单元X号(太钢X宿舍X号)房屋,建筑面积59.80㎡,个人产权比例46%。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被告应当均等继承,各自继承该房屋23%的份额。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放弃继承权利,被告主张涉案房屋购房款系其缴纳,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继承人郭某2遗产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X街X巷X号楼X单元X号(太钢X宿舍X号))房屋46%的份额,由原告郭某1和被告白某各继承其中23%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原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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