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永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代理人:闵小辉,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向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迪,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唐永良与被告吴向东、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较为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唐永良于2020年6月24日撤回对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2020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唐永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小辉,被告吴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唐永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小辉、杨志刚,被告吴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4850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648504元为基数自起诉至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唐永良增加诉讼请求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4850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348504元为基数自起诉至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减少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3840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538405元为基数自起诉至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日,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向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内部项目部承包合同》,确定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于邹平市邹魏工业园三园B型11#楼、12#楼、C型10#楼施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上述工程中的主体结构分包给唐永良进行实际施工。2012年11月30日前,原告唐永良将其负责的工程范围全部施工完成,共计工程施工款6363498元,但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唐永良结算。经了解,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与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2014年1月3日,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吴向东辩称,原告施工的人工费已由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付,除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人工费外,工程发包单位魏桥创业集团通过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清欠办向涉案部分工人直接支付了部分人工费,有关支付资料目前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保存,支付资料中包含涉案工程、工人姓名、施工内容、施工范围等具体内容。2.该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荣华及吴向东系受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外以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从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唐永良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2012年11月30日由被告吴向东向原告所出具的领(借)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涉案10号、11、12号工程主体结构部分进行施工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10号、11、12号工程结算款项总计6253399元。吴向东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擅自对合同第一页工程承包范围进行删改,工程承包范围还包括信号工(只好工)、砌体工等,所涉工程的承包单位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向东因其为项目负责人之一,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该合同的实际法律后果应由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同时根据合同第五条,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条件为,原告所承担劳务项目全部完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劳务费结算书及有关工程资料,甲方接到乙方结算书后14日内进行审查核定,或提出修改意见,付款的时间及方式为,甲方同建设单位的付款比例、时间、及方式之后的一周内,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同时扣除甲方待支付费用、前期支付款,手续完善后7日内支付,乙方还应向甲方提供合格税务发票,否则乙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原告并不符合劳务费的支付条件,同时原告未施工完成,也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对借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实的内容,该证据的内容为领(借)款凭证,并非结算单据,该凭证系被告未拨付工程款而书写,原告的人工费数据并不具有客观性,2012年11月30日原告未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工程未结算,该领(借)款凭证并不符合双方于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在本案中予以确认。2.唐永良提交证据2.解除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包含本案涉案工程在内的建筑施工,于2013年2月27日解除合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因该解除协议,而未施工完毕,因该协议只有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所以原件在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无法获得原件。吴向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并没有该证据的原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唐永良提交的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内部项目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合同由被告与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被告吴向东系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吴向东并非是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吴向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内容。庭审过程中,吴向东委托代理人表示吴向东与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聘用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在本案中予以确认。4.吴向东提交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欲证明吴向东(甲方)作为涉案工程中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之一,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三园10#、11#、12#楼,工程承包范围主要为主体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机械挖土的配合、铲土、混凝土、模板、钢筋、手脚架、塔吊工、信号工(错误打印为只好工)和砌体等,以及施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等厂区清理,直至工程验收的全部工作。《合同》第五条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乙方在所承担劳务项目全部完工之日起30天内,提交劳务费结算书及有关工程资料,甲方接到乙方结算书后14天内进行审查核定,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付款时间及方式:根据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的付款比例、时间及方式之后的一周内,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同时扣除甲方代替支付款项、罚款、前期只付款,手续晚上后7日内支付。乙方应向甲方及时提供合格税务发票,否则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合同》第10.11条约定,乙方原因造成的所有施工质量,进度问题或安全文明施工问题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工期内处理完成,否则甲方将安排他人完成,费用按5倍的标准由乙方承担。本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原告向被告及中航天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法定和约定依据。唐永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从该份合同明显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并非是海南中航天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因海南中航天公司与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前解除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因此并不存在也不能适用该分包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庭出示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时向本庭提交的土建安装工程统计表1份、工程造价咨询概况复印件1份、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20份、基建工程用材料对账证明复印件1份、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复印件1份、函件复印件1份、送达回执复印件2份。唐永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吴向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魏桥创业集团为涉案工程的利害关系人,上述部分证据为魏桥创业集团单方制作或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除安装工程统计表外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2日,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邹魏第三工业园高层住宅区3#-5#、10#-12#高层住宅楼及其附属工程。2011年3月22日,吴向东将邹魏第三工业园高层住宅区3#、10#、11#、12#等六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唐永良,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1年4月1日,吴向东与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内部项目部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包括三园B型11#楼、12#楼、C型10#楼的图纸及建设单位要求的施工范围内室外工程,本分包工程定于2011年4月20日开工,于2012年3月19日竣工。后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吴向东尚欠原告唐永良人工费6253399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吴向东出具领(借)款凭证一份,载明:“领(借)款凭证今领(借)到事由10#、11#、12#工程结算款总计唐永良人工费计人民币(大写)陆百贰拾伍万叁仟叁佰玖拾玖¥6253399.00元具领(借)人吴向东2012年11月30日”。后被告吴向东向原告唐永良支付了部分人工费用,截止起诉至日,尚欠原告唐永良人工费1538405元。2019年11月19日,原告唐永良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吴向东将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邹魏第三工业园高层住宅区3#-5#、10#-12#高层住宅楼及其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唐永良施工,经结算尚欠原告唐永良人工费15384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向东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故利息应以1538405元为基数自起诉至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吴向东既未向本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关于原告施工的人工费除由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付外,工程发包单位魏桥创业集团通过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清欠办向涉案部分工人直接支付了部分人工费;也亦未向本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吴向东系受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外以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从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亦未向本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永良人工费1538405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538405元为基数自起诉至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5元,由被告吴向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