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广场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72471083M。

负责人:梁风凡,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斌,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子明,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贵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诉被告李贵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本金6000元、利息、费用(利息、费用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25日的利息为801.85元、费用为927.83元,以后利息和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签发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被告开卡成功后开始使用该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能按时按期归还透支款项。截止至2020年5月25日,被告尚有透支信用卡本金6000元、利息801.85元、费用927.83元未能偿还。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其追索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

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贵遵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使用信用卡,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其行为及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的约束。被告向原告申办了信用卡后,应按约定及银行有关信用卡的规定进行合理使用。但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现被告透支款项严重逾期,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金、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规避法律及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利益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贵遵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信用卡(卡号62×××75)本金6000元、利息、费用(利息、费用计算方式:截止至2020年5月25日的利息801.85元、费用927.83元,2020年5月26日至被告李贵遵实际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贵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璐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筱涵

书 记 员 唐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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