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市圣宝活性炭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得胜村。
法定代表人:冯金香,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兴,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自然资源厅,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伟,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辉,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圣宝活性炭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宝炭厂)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自然资源厅(以下简称省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20)辽7101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宝炭厂的法定代表人冯金香、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兴,被上诉人省资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辉、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5月,圣宝炭厂向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辽政地字〔2011〕1349号批件中我厂工矿用地0.3735公顷的省政府批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省政府收到圣宝炭厂申请后,制作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单(辽政办依申请转〔2020〕10号),将圣宝炭厂所申请的事项交由省资源厅办理。省资源厅经检索查找后,于2020年5月25日对圣宝炭厂作出《辽宁省自然资源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辽自然资依申请〔2020〕5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告知圣宝炭厂申请公开的“0.3735公顷的工矿用地省政府批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圣宝炭厂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辽政地字〔2011〕1349号批件中我厂工矿用地0.3735公顷的省政府批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故圣宝炭厂所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机关应为有关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省资源厅就圣宝炭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检索后,告知了圣宝炭厂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省资源厅的信息公开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辽宁省自然资源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辽自然资依申请〔2020〕59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圣宝炭厂诉求认为省资源厅依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虚假和隐瞒,但圣宝炭厂没有提出相关的线索和证据。本案所涉争议是政府信息公开,审查的对象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省资源厅依申请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仅具有在根据申请查找、检索相关政府信息后,依法提供其已经制作或者保存的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义务,行政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相关信息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圣宝炭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圣宝炭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圣宝炭厂承担。
上诉人圣宝炭厂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我厂向省政府申请的信息公开,省政府让省资源厅作出回复告知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没有让省资源厅举证检索不存在的经过事实。3.该信息是省政府制作和保存,而省资源厅代为公开,没有举证所检索的是省政府还是省资源厅。4.省资源厅辽自然依申请〔2020〕42号公开的一书三方案中征收土地的方案包括征收安置,足以说明该信息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重审,由省资源厅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省资源厅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圣宝炭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圣宝炭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辽政地字〔2011〕1349号批件中我厂工矿用地0.3735公顷的省政府批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由于省资源厅作为省政府的工作部门,具有承担需报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土地转用、征收、征用的相关工作职能,并负责保存涉及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批件材料,故该厅按照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单(辽政办依申请转〔2020〕10号)要求办理案涉申请事项,自行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并无不当。对圣宝炭厂关于其申请不应由省资源厅作出告知书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省资源厅就圣宝炭厂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进行检索查找,在该厅日常办公文件制作系统和辽政地字〔2011〕1349号土地批件材料中,均没有该厂所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文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五条规定可知,辽政地字〔2011〕1349号土地批件是对沈阳市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是对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的批准文件,其中并无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批准机关应为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圣宝炭厂诉求主张省资源厅在办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中,存在隐瞒事实出具虚假信息的行为,但其不能提供与之相关的线索和证据,而省资源厅向法院提供的检索查询记录截屏图、辽政地字〔2011〕1349号土地批件及相关呈报说明书、方案的复印件,能够证明该厅已经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据此,省资源厅作出辽自然资依申请〔2020〕59号《政府信息告知书》,明确答复圣宝炭厂案涉申请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政府信息告知书》合法是正确的。圣宝炭厂关于省资源厅没有举证检索不存在的经过事实和所检索的是省政府还是省资源厅,以及征收土地方案包括征收安置就说明该信息存在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圣宝活性炭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