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小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生,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毛祥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小琴与被告毛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小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祥彬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一单位同事,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中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2018年10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续借款600000元本金,月利息二分继续计算。2016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息二分。该笔借款被告于2017年9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8年10月9日,被告续借款200000元,月利息二分继续计算。后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毛祥彬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借款尚欠800000元属实,暂时无力偿还,等资金好转后一次性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2018年10月9日被告在该借条上载明,今续借到原告借款600000元,月利息二分计算。2016年6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息二分。被告于2017年9月5日偿还该借款本金200000元。2018年10月9日,被告在该借条上载明,今续借到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息按二分计算。后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保全被告名下价值900000元的财产,支付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条、转账记录、情况证实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给付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约定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但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祥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尚欠原告刘小琴的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8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告毛祥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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