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圣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波、余宛霖,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吴敏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海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圣国为与谢鹏、上海爱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爱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爱畅公司)、王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3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忠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6月18日,原告郑圣国撤回了对被告爱畅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圣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波、被告谢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吴敏华、被告王海明、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谢鹏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谢鹏撤回该申请。另根据原告郑圣国申请,本院裁定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先行支付郑圣国赔偿款5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圣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谢鹏赔偿郑圣国各项损失4890100.518元(总额为5433445.02元,其中:医疗费93203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误工费72797.6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31元、护理费2920400、营养费50000元、交通住宿费37500元、家属处理纠纷形成的误工费20000元、尿不湿等日用品20000元、康复医疗器材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按90%责任比例计算为4890100.518元);二、判令爱畅公司对谢鹏的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王海明赔偿郑圣国各项损失271672.25元(5433445.02元×0.5%);四、判令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上午,谢鹏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沪T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青山景区方向出发沿龙眼路往南沙景区方向行驶,8时5分许,途径龙眼路姆岭岗观光平台地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王海明驾驶的浙L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及王海明手机受损、浙LL××××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海明及乘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郑圣国被急送普陀医院治疗,经诊治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口唇裂伤、颈髓损伤、截瘫。2016年5月31日,郑圣国转入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治疗,2016年6月2日在全麻下行颈椎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24日,郑圣国转入上海华佳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9月7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治疗,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22日转入舟山医院治疗,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2月8日在舟山市中医院治疗,该四次住院期间均予抗炎、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3日,郑圣国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月17日行膀胱镜检查以及耻骨上膀胱穿刺造瘘术,术后予抗炎、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30日及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入住舟山医院,均予抗炎、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郑圣国出院时,仍处于双下肢瘫痪的状态。2017年4月11日,郑圣国再次入住定海广华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9日,杭州市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郑圣国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脊髓损伤等,经多次住院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双上肢肌力2级,双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1.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与2016年5月27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2.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较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3.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9月5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山大队出具(舟)公交(普山)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查明:本次事故中,王海明、郑圣国受伤是由谢鹏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且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和王海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郑圣国乘坐机动车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谢鹏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较大,承担本起事故中人身伤害的主要责任;王海明和郑圣国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较小,承担本起事故中自身人身伤害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谢鹏驾驶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沪T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爱畅公司,该车辆在太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
谢鹏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郑圣国承担本次事故中人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故谢鹏认为郑圣国应在案涉车辆交强险限额外自行承担40%的责任。另谢鹏对郑圣国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及适用标准提出了异议。谢鹏已预付郑圣国赔偿款1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在庭审中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太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谢鹏承担主要责任,故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后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又称,一、谢鹏驾驶的案涉车辆在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的使用性质系企业非营运,即投保车辆只能由被保险人自用而不能对外出租,若被保险人需要将投保车辆用于出租,车辆的使用性质就应是租赁而非企业非营运。本案谢鹏驾驶的车辆系向爱畅公司租赁而来,可知被保险人私自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将非营运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使用。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五条(三)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根据租车行业的行规,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给个人的必须审核驾驶资格且禁止车辆再转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现谢鹏未提供与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证明其系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对谢鹏驾驶案涉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郑圣国的损失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太保财险上海公司抗辩本次事故商业险拒赔。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如下:案涉事故发生经过、郑圣国伤后诊疗过程与郑圣国诉称基本一致。2016年9月5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山大队作出(舟)公交(普山)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鹏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且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郑圣国乘坐机动车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是导致其在事故中受伤的原因之一,谢鹏承担本起事故中财产损失的全部责任,承担本起事故中人身伤害的主要责任;郑圣国承担本起事故中自身人身伤害的次要责任。在郑圣国治疗期间,谢鹏预付赔偿款110000元。2017年8月9日,杭州市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根据郑圣国家属申请出具杭华硕舟山分所(2017)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圣国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脊髓损伤(颈2-7脊髓挫伤,颈3/4前纵韧带断裂,颈椎椎前间隙内积液)等,经住院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双上肢肌力2级,双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1.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与2016年5月27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2.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较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3.完全护理依赖。审理中,谢鹏向本院申请要求对郑圣国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后谢鹏撤回了上述申请。案涉沪TH××××号(林肯)车登记在爱畅公司名下,在太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关于郑圣国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适用标准,审理中郑圣国与谢鹏就医疗费及住院时间进行了核对并确认,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数额及适用标准,太保财险上海公司、谢鹏均提出了异议,现本院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的意见,分述如下:
一、医疗费。郑圣国与谢鹏确认截止2017年6月2日,郑圣国共产生医疗费838127.95元(含自购药63232.20元、气切套装2802元、用血互助金3280元),其中统筹支付金额为9847.6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郑圣国与谢鹏确认住院时间为343天,郑圣国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谢鹏表示认可该标准,太保财险上海公司主张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
三、误工费。郑圣国主张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8月8日)参照201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66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2797.60元。谢鹏及太保财险上海公司认为郑圣国没有提供受伤前收入方面的相关证据,认可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四、残疾赔偿金。郑圣国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5574元/年的标准结合郑圣国年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111480元(55574元/年*20年*10%)。另郑圣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8831元,但未提供该费用计算方面的相关证据。谢鹏认为应参照全体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此外,谢鹏及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对于郑圣国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郑圣国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不予认可。庭审中,郑圣国称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供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证据,但逾期未提供;
五、护理费。郑圣国主张评残前护理费为263200元,评残后参照鉴定意见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20年为2657200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82元/天*2人*20年),上述合计2920400元。谢鹏、太保财险上海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郑圣国主张的评残前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现象(郑圣国在前期治疗期间有在医院ICU病房治疗情形),评残后护理费计算年限过长,认可暂计算5年,护理费适用标准也过高。审理中,郑圣国对于在前期治疗期间有在医院ICU病房治疗情形表示认可;
六、营养费。郑圣国称鉴于郑圣国伤势较重且多次手术治疗需要大量营养,故酌情主张营养费50000元。谢鹏认为由法院根据实际确定,太保财险上海公司认为郑圣国在治疗期间已经得到营养支持;
七、交通费、住宿费。郑圣国主张治疗期间包括家属陪同需要产生交通费、住宿费37500元。谢鹏认可17342元,太保财险上海公司认为郑圣国的该主张没有依据;
八、家属处理纠纷形成的误工费。郑圣国主张事故发生后,郑圣国家属因处理事故纠纷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合计20000元。谢鹏、太保财险上海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九、尿不湿等日用品费用。郑圣国主张伤后因大小便失禁,治疗期间购买尿不湿等日用品共计费用20000元。谢鹏、太保财险上海公司认为缺乏证据,不应予以支持;
十、康复医疗器材费用。起诉时郑圣国提出该项诉请,庭审中郑圣国称相关证据尚待收集,暂撤回该项诉请;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郑圣国认为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并明确不优先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谢鹏认为由法院综合衡量本案依法确定。太保财险上海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裁决。
另需说明的事项:一、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先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爱畅公司、李洋作为被告共同参加本案诉讼,其中申请追加爱畅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与其答辩拒赔意见基本一致,申请追加李洋为被告的理由:根据爱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谢鹏、李洋的通话记录显示,2016年,林肯中国委托爱畅公司作为车辆管理方管理一批媒体试乘试驾车辆,爱畅公司将一台林肯车提供给太平洋汽车网作为试乘试驾车辆使用,谢鹏委托李洋帮其租赁车辆,事发时李洋系事故车辆的乘坐人,谢鹏、李洋均无法说明车辆来源,就目前证据而言,谢鹏、李洋均非案涉车辆的合法使用人,故为查明案件事实及合法、合理追责,申请追加李洋共同参加诉讼;二、审理中,本院根据郑圣国的申请裁定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先行支付郑圣国保险赔偿款50万元,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已按该裁定向本院支付上述先行执行款,但同时向本院提出不服先予执行裁定复议申请,具体理由与其答辩拒赔意见基本一致,结合上述情形,本院已将先予执行款其中120000元支付给郑圣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沪TH××××号车在太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保财险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谢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逆向行驶且超过规定时速,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郑圣国受伤,应对郑圣国伤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圣国乘坐机动车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依法减轻谢鹏的侵权责任。王海明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行为与郑圣国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需对郑圣国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保财险上海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虽然太保财险上海公司称存在投保人将案涉车辆由非营运变为营运(租赁)车辆使用以及谢鹏等并非案涉车辆的合法使用人等情形,并据此抗辩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但本院认为,首先,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就保险合同中车辆的“营运”、“非营运”概念、定义向投保人进行了释明告知,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谢鹏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谢鹏的驾驶行为并未改变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且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对其主张的谢鹏并非案涉车辆的合法使用人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最后,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保险车辆是否用于营运并无因果关系,并不当然导致案涉车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综上,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就商业险拒赔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前述理由,本院对于太保财险上海公司提出的要求追加爱畅公司、李洋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对其不服本院先予执行裁定所提出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郑圣国自愿撤回对爱畅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截止2017年6月2日,郑圣国共产生医疗费为838127.95元,虽然其中存在自购药、气切套装等费用,但该费用经本院审核应认定与治疗郑圣国伤势有关,本院均予以认定,统筹支付部分与他人无关,相关当事人就此提出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郑圣国与谢鹏确认的住院时间343天并按郑圣国主张的50元/天标的准认定为17150元;三、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以及201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为72797元;四、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结合郑圣国的年龄依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97980元(49899元/年*20年*10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郑圣国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暂不予处理;五、护理费。定残前护理费根据郑圣国的年龄、伤势、护理等级参照鉴定意见并考虑郑圣国治疗前期在ICU病房抢救治疗等实际酌情认定为10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根据郑圣国伤势程度以及年龄等实际情况先计算10年,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依赖程度并考虑该10年先行一次性支付等情形酌情认定为600000元;六、营养费根据郑圣国伤势以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2000元;七、交通费、住宿费根据郑圣国治疗实际并考虑家属陪同等情形酌情认定20000元;八、家属处理纠纷形成的误工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于郑圣国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九、尿不湿等日用品费用考虑郑圣国的伤势以及治疗实际酌情认定为3000元。上述合计266105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意见酌情认定为40000元,该费用尊重郑圣国意见不予列入交强险范围,而由谢鹏依法予以赔偿,郑圣国对于康复医疗器材暂不予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谢鹏预付赔偿款1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郑圣国伤后损失10000元、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已先予执行);
二、太保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郑圣国伤后损失500000元,扣除先予执行款380000元,尚应赔偿120000元,限太保财险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谢鹏赔偿郑圣国伤后损失13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扣除谢鹏预付赔偿款110000元,尚应赔偿1210000元,限谢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郑圣国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医疗器材费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9元,减半收取13104.50元,由郑圣国负担8460元,谢鹏负担46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