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东方高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水丁路1号院33号。

法定代表人:卢盛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锐,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聚源创新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9号1区3号楼9806。

法定代表人:邹祖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女,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刘小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锐,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方高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高圣公司)与被告北京聚源创新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及第三人刘小磊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盈盈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高圣公司及第三人刘小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锐,被告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第三人刘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高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登记在东方高圣公司名下2.31%的股权(对应出资额300万元)变更登记至刘小磊名下,刘小磊予以协助;2、本案诉讼费由聚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聚源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邹祖烨,工商登记的股东包括东方高圣公司(持股2.31%)。2018年8月13日,东方高圣公司的原股东徐士敏将其持有的公司70%股权转让给广州千本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进行上述股权转让时,受让方与转让方约定东方高圣公司要将名下子公司股权剥离转让,因此徐士敏找到刘小磊协商转让东方高圣公司持有的聚源公司股权事宜。2018年9月10日,东方高圣公司与刘小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东方高圣公司将其持有的聚源公司2.31%的股权转让给刘小磊。现刘小磊已向东方高圣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由于聚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股权分散,东方高圣公司无法与其他股东取得联系,也无法取得其联系方式。2020年9月5日,东方高圣公司在《新京报》上向聚源公司的其他股东披露了股权转让的核心内容,在给定期限内,聚源公司其他股东未表明是否同意该转让,也未表明是否同意购买。期满后,东方高圣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再次在《新京报》上将其他股东未表态是否同意转让、也未要求优先购买的情况进行了公告。此后,东方高圣公司及刘小磊于2020年11月17日分别向聚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聚源公司就股权转让事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聚源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亦未能着手办理。2021年3月31日,东方高圣公司同聚源公司联系,要求其提供公司股东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以便通知股东。聚源公司遂向东方高圣公司提供了公司的工商内档。但由于公司历史悠久,工商档案中仍然缺少大部分股东的有效地址,缺少所有自然人股东的联系电话,因此东方高圣公司客观上无法通过邮寄、电话等方式向其进行通知。在东方高圣公司的请求下,聚源公司又提供了所有自然人股东当时的工作邮箱,东方高圣公司遂于2021年4月2日向所有22名自然人股东发送工作邮件告知股权转让事项,其中17名退信未发送成功,股东邱树荣、李红霞回复同意,另三名股东未回复。同日,东方高圣公司向法人股东海南金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阜公司)寄送了书面通知,该公司收到后至今未回复。在穷尽以上办法的情况下,2021年4月2日,东方高圣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中国商报》上再次公告了股权转让事项,以征求其他股东意见,至今仍无股东回复。综合以上事实,东方高圣公司认为:根据公司法和聚源公司章程的规定,东方高圣公司已尽最大努力将股权转让事项向聚源公司其他股东进行了披露,其他股东在合理期限内未表态是否同意转让,也未进行优先购买,则应视为同意转让。股权转让条件已成就,聚源公司应当为东方高圣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聚源公司辩称,聚源公司同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因聚源公司现在不在注册地经营,显示工商登记异常,所以聚源公司需要先将注册地经营异常处理完毕后才能办理股东的变更登记。聚源公司的股东比较多,现在基本上都联系不上,所以无法取得变更注册地所需要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聚源公司现在无法自行替东方高圣公司和刘小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另外,东方高圣公司在聚源公司的出资都是认缴出资。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刘小磊述称,同意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刘小磊名下。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聚源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经工商核准设立,设立时的股东为王贻锘、陈大庞、邹祖烨、冯哲民、陈佩兰、刘东方、王**、封仪、王璞、金阜公司、钱传炳、杨柳、邵晖、李树国、王铁铭、东方高圣公司、左毅、司徒功赟、北京兴业华驰科技有限公司(已吊销)、郭文哲、方兴、邱树荣、周喆、胡克、李红霞,此后未有变化。其中,东方高圣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31%(对应出资额300万元)。

2018年9月10日,东方高圣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刘小磊(受让方、乙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第二条,转让标的。经双方协商同意,本次转让的标的为甲方持有的聚源公司合计2.31%的股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再享有聚源公司2.31%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相应的义务,乙方享有目标公司该2.31%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第三条,转让价款及支付。双方确认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款为1元。聚源公司完成因本次股权转让导致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7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元。第四条,股权交割。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甲乙双方配合聚源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等。

2020年9月5日,东方高圣公司在《新京报》发布公告,记载的被告知人为聚源公司的所有股东。公告内容为:现东方高圣公司拟将持有聚源公司2.31%的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自然人刘小磊,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就转让事项征求被告知人意见。请被告知人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答复,答复中应明确是否同意本次转让,不同意本次转让的,应当明确是否同意购买本次转让股权,不表示购买的,将视为同意转让。经被告知人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被告知人有优先购买权,请被告知人在答复中同时注明,在同等条件下是否主张行使该优先购买权,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主张行使该优先购买权。相关答复请通过书面方式(请通过电子邮件或快递方式,其它方式无效)。后附有联系方式。

2020年10月14日,东方高圣公司在《新京报》发布公告,称:东方高圣公司将持有的聚源公司2.31%的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刘小磊。东方高圣公司于2020年9月5日在报纸上向聚源公司的其他股东披露了股权转让的核心内容,聚源公司的其他股东未表明是否同意该转让,也未表明是否同意购买,现法定期限已届满,东方高圣公司有权处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

2020年11月17日,刘小磊向东方高圣公司转账支付1元,备注转账附言为股权转让款。

同日,东方高圣公司、刘小磊通过顺丰速递向聚源公司寄送《通知》,要求聚源公司收到函件后与东方高圣公司及刘小磊联系并着手办理工商登记事宜。

2021年4月2日,东方高圣公司向22名自然人股东在聚源公司的工作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告知上述股权转让事宜。除股东邱树荣、李红霞回复同意外,其余邮件均被退回或未回复。

同日,东方高圣公司向股东金阜公司寄送《股权转让事项通知》,该快递显示已签收。

同日,东方高圣公司在《中国商报》发布公告,记载的被告知人为聚源公司的所有股东。公告内容为:东方高圣公司现拟将持有的聚源公司2.31%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刘小磊。由于穷尽其他办法无法取得被告知人地址和联系方式,东方高圣公司已于2020年9月5日、10月14日分别在《新京报》上对上述事项进行公告,以征求被告知人意见,被告知人至今均未回应。现再次请被告知人于本公告刊登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回复,回复中应明确是否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不同意的,应当明确回复是否同意购买;在同等条件下是否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放弃。后附有联系方式。

审理中,东方高圣公司主张其在发布上述公告至今未收到聚源公司其他股东的任何回复;其已穷尽所有方式向其他股东披露案涉股权转让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方高圣公司提交的企业公示信息、《股权转让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报纸、《通知》、邮单存根、工商档案、邮件截图、《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快递查询截图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方高圣公司与刘小磊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东方高圣公司系将其持有的聚源公司股权转让给聚源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即刘小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享有法定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现东方高圣公司已通过电子邮件、邮寄书面通知、登报公告的方式将其拟对外转让上述股权的情况告知聚源公司的其他股东,并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股权转让事宜提出异议,亦未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应视为聚源公司的其他股东已同意东方高圣公司将其持有的聚源公司股权转让给刘小磊。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可作为缔约双方发生股权变更的直接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现东方高圣公司要求聚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登记在东方高圣公司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刘小磊名下,刘小磊予以协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聚源创新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登记在原告北京东方高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名下对应出资额为300万元的股权(股权比例为2.31%)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刘小磊名下,第三人刘小磊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北京东方高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聚源创新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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