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倪文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辉,江苏臻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陆永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倪文才与被告陆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文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陆永兵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3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陆永兵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陆永兵向原告倪文才借得人民币5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倪文才现金伍万叁仟元整(¥53000.00元),特留条,今借人:陆永兵,2014年2月19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遂于2016年3月2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倪文才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53000.00元),特留条,今借人:陆永兵,2016年3月23日。2018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2014年2月19日的借条复印件及2016年3月23日的借条原件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倪文才与被告陆永兵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陆永兵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未偿还,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陆永兵偿还原告倪文才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陆永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许继东 人民陪审员 庄 正 人民陪审员 黄 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杨月红 书 记 员 施景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