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217312128T,住所地:云南省富源县中安街道金城路200号。

负责人:耿显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娴,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文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富源县。

被告:彭芳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富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简称农行富源县支行)与被告罗文林、彭芳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林、彭芳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富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编号为5302012019000513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罗文林、彭芳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130元及截止2021年3月18日的罚息20.19元、复利0.32元,本息合计37150.51元;3.判令被告罗文林、彭芳琼支付上述贷款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4.判令被告罗文林、彭芳琼承担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被告罗文林、彭芳琼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20120190005133,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3000元,期限为2019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借款人可在循环额度内向借款人申请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确定,到期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对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6.525%支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亦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2020年1月9日,被告在额度内申请借款4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2021年1月8日起,被告罗文林就未按时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罗文林未作答辩。

被告彭芳琼在微信里辩称,被告罗文林与她已经离婚,她也没有用着贷款。

原告农行富源县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惠农e贷农户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烟农种植贷款客户信贷业务承诺书、贷款额度签约通知书、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还款试算信息。

被告质证

被告罗文林、彭芳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罗文林、彭芳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过庭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7日,被告罗文林、彭芳琼向原告农行富源县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到期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罗文林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20120190005133,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3000元,期限为2019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借款人可在循环额度内向借款人申请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确定,到期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对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6.525%支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亦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2020年1月9日,被告在额度内申请借款4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2021年1月8日借款到期,被告罗文林未按时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罗文林与被告彭芳琼于2020年1月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文林、彭芳琼向原告农行富源县支行承诺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农行富源县支行审核同意,双方签订的《农行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富源县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罗文林应该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农行富源县支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芳琼认可同一天即2020年1月9日夫妻双方一起去贷款,贷款后才去登记离婚的,彭芳琼对贷款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罗文林与彭芳琼对此笔债务离婚时约定如何承担,是双方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但一方承担债务以后,可以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另一方追偿。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文林、彭芳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与被告罗文林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302012019000513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罗文林、彭芳琼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借款本金37130元及截止2021年3月18日的罚息20.19元、复利0.32元,本息合计37150.51元;

三、由被告罗文林、彭芳琼支付从2021年3月1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罗文林、彭芳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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