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栓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才,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耿国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传宝,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杏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杰,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栓运与被告耿国义、郭杏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栓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才,被告耿国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传宝,被告郭杏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杰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栓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耿国义与郭杏杏之间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中关于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住房一套产权归女方所有的内容:2、判令郭杏杏将无偿取得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产权重新过户至耿国义名下,且因所涉税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能过户,则判决郭杏杏在受让房产价值内对耿国义欠付原告款项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耿国义系朋友关系,被告耿国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014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2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8年12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耿国义截止2018年12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23万,利息27万,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因多次催要拒绝还款,原告已向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案号为2019皖0102民初10784号,截止2019年8月28日,起诉金额暂计538334元,目前本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在2019皖0102民初10784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9月18日在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调取到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住房一套产权归女方所有,贷款由男方偿还。车牌号为皖A×××××的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无其它财产。原告认为:被告耿国义将其名下所有的房屋通过离婚的形式将财产无偿转让给被告郭杏杏,而其自身却承担偿还银行房贷及其他借款债务。系恶意转移名下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耿国义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债权形成的时间是在2018年10月27日,也就是郭杏杏和耿国义离婚之后。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确定了原告的债权属于耿国义个人债权。 郭杏杏辩称,一、耿国义与郭杏杏离婚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定要求对价补偿,因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一方可以少得或者放弃,这里要注意的是两人处理的是共同财产,并不是哪一方的个人财产,二人对共同财产的分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任何人无权干涉。二、耿国义和郭杏杏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男方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归男方个人享有和承担,瑶海区法院(2019)皖0102民初107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耿国义欠王栓运的钱在2018年3月19日,耿国义用自己对许照林的债权抵给了王栓运,说明耿国义是有个人债权的,有能力承担对外的个人债务。三、瑶海区法院(2019)皖0102民初107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耿国义与王栓运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形成时间在2016年6月29日,后耿国义在2018年12月27日又重新出具了借条,耿国义与郭杏杏离婚是在2015年12月2日,二人离婚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与耿国义之后形成的个人债务没有任何关系。四、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耿国义与郭杏杏离婚协议是按婚姻法规定签订的,本案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二人离婚协议中的相关内容,显然是错误的,因此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以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为前提。本案一、原告享有的债权发生在两被告离婚无偿转让财产之前,耿国义在债务未清偿之前,无偿转让财产给郭杏杏,造成耿国义财产减少,对原告债权造成损害。1、被告耿国义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间,两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办理协议离婚,债权发生在离婚之前。2、两被告明知耿国义无偿转让财产给郭杏杏后已经无财产偿还原告债务,还是通过离婚协议将财产全部无偿转移给被告郭杏杏,显然是为了减少耿国义名下财产,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实现。3、在原告与耿国义民间借贷一案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被告耿国义名下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对债务人以离婚财产分割为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债权人一旦知晓,可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耿国义与郭杏杏之间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中关于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住房一套产权归女方所有的内容; 二、判令郭杏杏将无偿取得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产权重新过户至耿国义名下,且因所涉税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能过户,则判决郭杏杏在受让房产价值内对耿国义欠付原告款项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栓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减半收取5090元,由被告耿国义、无郭杏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邹莹玖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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