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李国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郧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郧长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林秀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被告郧鹏、郧长水、林秀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郧鹏、郧长水、林秀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郧鹏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7036.99元,本息合计77036.99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嗣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直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郧长水、林秀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郧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仲宫支行)个借字(2018)年第020055号,合同约定第一被告郧鹏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建材,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5日,合同还对借款利息、担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被告郧长水、林秀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郧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根据第一被告郧鹏的用款需求于2018年12月28日向其支付了借款7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7日,但被告至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郧鹏、郧长水、林秀旺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郧鹏签订编号为(仲宫支行)个借字(2018)年第0205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郧鹏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70,000元,用于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约定利率为月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仲宫支行)高保字(2018)年第02055号。保证人为郧长水、林秀旺,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伍仟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即合同到期日满两年,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6日。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于2018年12月18日向郧鹏发放贷款70,000元。到期后,郧鹏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20年7月20日尚欠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7036.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郧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郧长水、林秀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按约向郧鹏发放贷款70,000元,郧鹏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郧鹏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郧长水、林秀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郧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郧鹏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郧长水、林秀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要求郧长水、林秀旺承担连带保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郧鹏、郧长水、林秀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限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截止2020年7月20日的利息7036.99元(包含罚息、复利),共计77036.99元;
二、限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利息(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525‰上浮50%计算);
三、郧长水、林秀旺在最高担保额拾万伍仟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郧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计863元,由被告郧鹏、郧长水、林秀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