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7号经协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水,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尚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140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林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十七局)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尚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尚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9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水、被上诉人尚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铁十七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尚冰建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尚冰建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审理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从2016年6月17日立案到2016年12月28日审结,历时六个月零十一天。本案案件较为复杂,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则此案件应由合议庭审理,但该民事判决书却为独任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2、本案双方事实争议较大,且经过向南平市国税局调查取证,一审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证明》符合讼争合同的约定的结算单位“立方米”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砂料临时供应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以甲方(即中铁十七局)通过计量部门认证的电子磅过磅重量为基数,通过中铁十七局现场测定砂含水率核算实际数量。计量结果经送货人员复核无误后,现场材料负责人开具收料单据,送货人员签认,作为结算依据”。2、乙方(即尚冰建材公司)应当提供合同约定的结算材料,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3、中铁十七局出具的《证明》中存在重复与虚假的情况。尚冰建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之间签订了两份合同,但是实际上为同一法人林斌以开具税务发票以及丢失《证明》为由,欺骗上诉人重复盖章,甚至提供虚假《证明》盖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尚冰建材公司答辩称,一、中铁十七局称一审审判违反程序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10月21日中铁十七局与尚冰建材公司签订了《砂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尚冰建材公司向中铁十七局供应河砂3213227.63元,收到中铁十七局支付货款2120000元,尚欠1093227.63元,扣除设备抵款460000元,应扣除电费燃油费516230.5元,实际欠款116957.13元。电子磅单被物质部门收回,出具货物验收单给财务,尚冰建材公司除《证明》外没有任何供货凭证。中铁十七局向尚冰建材公司出具《证明》合法有效,经过:1电子磅单;2、物质部人员现场验收并取样,核定砂含水量;3、物质部核算扣除水分换算成立方米同具文书到财务部;4、财务部根据物质部报数量,结合当前浮动砂价,通过上述程序,最后财务部向尚冰建材公司出具具有物权和债权性质的《证明》。三、一审法院认定《证明》终的结算单位m³符合合同约定是正确的,因为它和合同约定一致,和实际交易惯例一致。四、《证明》不存在重复,与虚假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尚冰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七局支付货款633227.63元、运输费842155.89元;2、判令中铁十七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1日,尚冰建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二分部签订了《沙料临时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尚冰建材公司向中铁十七局二分部供应河砂(备注4号、5号拌合站),实际数量以双方结算数量为准;数量以中铁十七局二分部收料员签认的现场过磅重量计量,根据中铁十七局二分部实验室、中铁十七局二分部物资部及尚冰建材公司三方签认的堆积密度作为换算比例换算成方量结算,签认单作为合同附件;供货方式及验收要求为,以中铁十七局二分部通过计量部门认定的电子磅过磅重量为基数,通过中铁十七局二分部现场测定砂含水率核算实际数量,计量结果经送货人员复核无误后,现场材料负责人开具收料单据,送货人员签认,作为结算依据;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为结算日期,尚冰建材公司凭中铁十七局二分部开具的材料验收单、正式税务发票同中铁十七局二分部底单核对无误后作为当月结算依据,当月供应的材料经检验质量符合要求的,次月10日前支付货款,如中铁十七局二分部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如期付款,尚冰建材公司应同意延期支付并承诺保证期间正常供应河砂。合同还对河砂的质量、检验方法等做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尚冰建材公司即向中铁十七局二分部供应河砂。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中铁十七局二分部先后向尚冰建材公司出具了10份《证明》,证明格式为:“兹我部购入南平市延平区尚冰建材公司供应河砂方,总金额元。特此证明。”(具体方数及金额详见附表)。2014年8月15日,中铁十七局二分部向尚冰建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尚欠尚冰建材公司运输费842155.89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十七局共向尚冰建材公司支付了货款2120000元,双方同意将中铁十七局转让给尚冰建材公司的设备款460000元抵扣货款。另查明,中铁十七局二分部系中铁十七局设立的分支机构。尚冰建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南平市延平区尚冰沙石料场(以下称尚冰沙石料场)亦提起诉讼,向中铁十七局主张支付货款6945032.72元。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中铁十七局向一审法院申请向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国家税务局核实三份《证明》(2012年3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48511.80元的《证明》、2012年9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158734.08元的《证明》、2012年10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258720.48元的《证明》)的真实性并调查尚冰沙石料场开具发票的情况。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尚冰沙石料场于2012年3月5日申请代开一张金额为48511.80元的发票,于2012年10月30日申请代开二张金额分别为158734.08元、258720.48元的发票;税务局在开具上述发票过程中,均要求尚冰沙石料场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中铁十七局二分部出具的所购物品书面确认证明原件,并将原件归档保存。

以上事实,有尚冰建材公司提交的《沙料临时供应合同》、《证明》、《设备转让协议》,中铁十七局提交的《设备转让协议书》及相关记账凭证、另案申请调取的《情况说明》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佐证,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尚冰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明》是否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尚冰建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沙石料的交易流程如下:尚冰建材公司将沙石料运送至中铁十七局二分部指点地点(如四号拌合站、五号拌合站),中铁十七局二分部对沙石料进行过磅秤重并形成磅单;磅单一式三联,中铁十七局二分部将其中一联交给尚冰建材公司方的运输司机,每个运输司机将磅单累计后交给尚冰建材公司负责人,尚冰建材公司负责人将磅单集中再交给物资部,物资部进行核实、统计、换算成立方米而开出《证明》交付尚冰建材公司,尚冰建材公司方不再持有磅单原件;尚冰建材公司凭着《证明》找财务部支付货款并出具收款收据,财务部进行转账付款或者尚冰建材公司根据财务部付款情况而出具收款收据,故尚冰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明》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具体金额为3213227.63元(10份《证明》总额)–中铁十七局已支付的2120000元设备抵扣款460000元=633227.63元。

中铁十七局认为,双方之间沙石料的交易流程如下:每月结算完成后,中铁十七局物资部根据当月磅单与尚冰建材公司核对后,出具《物资材料点、发汇总表》;物资部根据当期《物资材料点、发汇总表》金额,向公司财务部门提交《材料款申请审批单》,申请公司支付当期材料款,并根据需要在《材料款申请审批单》中列明当期金额、截至当期的累计入库金额(即累计货款额)、截至当期已付款金额以及尚欠未付金额;公司财务部门根据物资部提交的《材料款申请审批单》审核无误后,制作《银行付款凭证》,将当期《材料款申请审批单》的购货金额计入与砂石场的应付账款中,并根据公司资金情况安排付款。综上,本案中铁十七局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尚冰建材公司,具体为2946481.28元–中铁十七局已支付的2120000元–设备抵扣款460000元–燃油费516270.50元。

对上述主张,中铁十七局提交:1《采购付款表(南平市延平区尚冰砂石料场)》、2《尚冰砂石料场采购台账》及相关记账凭证资料、3《发票》、4《尚冰建材公司支付台账》、5《付款凭证》、6《5号拌合站过磅单》予以佐证。对此,尚冰建材公司质证认为,1、对《采购付款表(南平市延平区尚冰砂石料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表格系中铁十七局单方制作,没有尚冰建材公司进行盖章签字确认;2、对《尚冰砂石料场采购台账》及相关记账凭证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系中铁十七局单方制作,无法判断其客观真实性;3、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尚冰建材公司向中铁十七局出售的货款总额为2946481.28元;4、《尚冰建材公司支付台账》系中铁十七局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5、《付款凭证》有原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尚冰建材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了中铁十七局支付的2120000元款项;6、对《5号拌合站过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中铁十七局仅列举了部分过磅单,中铁十七局开具的证明就是在过磅单的基础上计算得出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尚冰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明》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理由如下:一、尚冰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加盖中铁十七局二分部公章,中铁十七局对该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砂料临时供应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数量以中铁十七局二分部收料员签认的现场过磅重量计量,根据中铁十七局二分部实验室、中铁十七局二分部物资部及尚冰建材公司三方签认的堆积密度作为换算比例换算成方量结算,签认单作为合同附件”),可知双方买卖沙石料的结算单位是立方米,《证明》已把重量单位换算成方量单位(立方米),符合讼争合同的约定。二、中铁十七局提交《采购付款表(南平市延平区尚冰砂石料场)》、《尚冰砂石料场采购台账》及相关记账凭证资料、《尚冰建材公司支付台账》均系中铁十七局单方制作的凭证,均未有尚冰建材公司确认,且尚冰建材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交易的总货款金额。三、中铁十七局称尚冰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明》仅为中铁十七局二分部出具给尚冰沙石料场用于向税务部门申报税务所用的证明,并非双方实际结算沙石方量及货款金额的依据,但根据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国家税务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尚冰沙石料场向税务局提供用于开具发票的证明原件均留存于税务局,已开具发票的三份证明尚冰沙石料场并未作为另案证据提交,且税务局根据中铁十七局二分部的证明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可见该证明对外具有相应的效力,税务局亦予以认可,故在中铁十七局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中铁十七局该意见不予采纳。四、中铁十七局申请尚冰沙石料场雇佣的司机钟前进出庭作证,其陈述将河砂运至拌合站取得磅单后交给尚冰沙石料场进行结算,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中铁十七局申请其员工岳丘山出庭作证,因证人与中铁十七局有直接利害关系,尚冰建材公司不予认可,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尚冰建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二分部签订的《沙料临时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铁十七局二分部出具的《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尚冰建材公司主张货款的结算依据,因中铁十七局二分部系中铁十七局的分支机构,中铁十七局二分部的付款责任依法应由中铁十七局承担。综上,尚冰建材公司主张中铁十七局支付货款633227.63元(3213227.63元–2120000元–4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铁十七局认为货款应抵扣尚冰建材公司应负担的电费、燃油费516270.50元,因中铁十七局提交的《2014年7月份物资材料消耗结算表》、《2014年11月份物资材料消耗结算表》上有尚冰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斌的签字确认同意抵扣,尚冰建材公司对该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该款项应予扣除,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尚冰建材公司主张的运输费842155.89元,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中铁十七局该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尚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957.13元;二、驳回福建尚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中铁十七局提供发票一组,用于证实尚冰建材公司已向税务开具发票,该发票所需要的证明,现在再次向法院作为证据起诉。尚冰建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中铁十七局提供的是发票,尚冰建材公司已经向中铁十七局出具了发票,原件应当在中铁十七局处,不可能没有原件。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中铁十七局二审提供的证据并未提供原件供核对,尚冰建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另二审中,除中铁十七局对一审认定的双方之间供货总金额为3213227.63元、中铁十七局已支付燃油费516270.5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为:

一、中铁十七局二分部向尚冰建材公司购买河砂的货款总金额。

一审中,尚冰建材公司提供《证明》10份用于证实其向中铁十七局二分部供货情况,中铁十七局则提供采购审批表。二审中,中铁十七局主张双方之间供货总金额应为2946481.28元,并认可其一审提供的采购审批表都是公司内部形成,并主张一审判决附表中的第1、2、7项中《证明》并未真实供货。

本院认证如下:1、根据尚冰建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明》内容,足以证实中铁十七局二分部向尚冰建材公司购买河砂的数量、金额相关事实,中铁十七局一审提供的采购审批表系其公司内部形成,不足以推翻尚冰建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明》的证明内容。2、二审中中铁十七局主张一审判决附表中的第1、2、7项中《证明》并未真实供货,该事实主张与其自认双方之间供货总金额为2946481.28元存在冲突,本院对该事实主张不予采纳。3、虽《沙料临时供应合同》约定:“尚冰建材公司凭中铁十七局二分部开具的材料验收单、正式税务发票同中铁十七局二分部底单核对无误后作为当月结算依据”,但根据中铁十七局二分部向尚冰建材公司出具《证明》这一事实,足以证实尚冰建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二分部之间存在以开具《证明》作为双方结算凭证这一交易习惯。4、《证明》中结算单位为“立方米”,与《沙料临时供应合同》约定的“数量以中铁十七局二分部收料员签认的现场过磅重量计量,根据中铁十七局二分部实验室、中铁十七局二分部物资部及尚冰建材公司三方签认的堆积密度作为换算比例换算成方量结算,签认单作为合同附件”的内容并无矛盾,中铁十七局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尚冰建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认:中铁十七局二分部向尚冰建材公司购买河砂的货款总金额为3213227.63元。

二、中铁十七局支付燃油费金额。

中铁十七局主张其已支付燃油费金额应为652270.5元。

经查,中铁十七局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支付燃油费金额为516270.5元,并自认“13.6万在沙石料场扣除,516270.5元在建材公司扣除”。

本院认证如下,中铁十七局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支付燃油费金额为516270.5元,属当事人自认,二审中其又主张燃油费金额应为652270.5元,本院对该事实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尚冰建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二分部签订的《沙料临时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铁十七局二分部作为中铁十七局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中铁十七局承担。根据查证事实,中铁十七局二分部向尚冰建材公司购买河砂货款总金额为3213227.63元,扣除中铁十七局已支付的货款2120000元及设备抵扣款460000元,中铁十七局尚需支付货款633227.63元,另中铁十七局主张其所支付的燃油费516270.5元应于其应付货款中予以抵扣,尚冰建材公司对此亦同意抵扣,故中铁十七局应欠尚冰建材公司货款116957.13元,中铁十七局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及判决正确。另,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案一审并不属禁止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铁十七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8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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