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X152366810,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真源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张献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民,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领,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李志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蒋刘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孙玉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蒋刘杰之妻。

被告:何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刘景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何彬之妻。

被告:王建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郭玉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王建设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礼、蒋刘杰、孙玉红、何彬、刘景芝、王建设、郭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志礼还原告借款本金70650.57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7月7日的借款利息6209.66元,合计76860.23元,2021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蒋刘杰、孙玉红、何彬、刘景芝、王建设、郭玉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志礼于2018年1月8日由被告蒋刘杰、孙玉红、何彬、刘景芝、王建设、郭玉荣担保向我行涡北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五年,借款利率8.13‰,现下欠本金70650.57元,现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五年,本案起诉时借款履行期限未届满,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未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情况下,现无权要求被告提前履行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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