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心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宋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宋金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奉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心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宋金龙、被告宋金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位于奉新县违法建筑物拆除并恢复原状;2、判令两被告消除建筑施工安全隐患危险;3、判令两被告将生活污水排入自家管道后再排入原告院子管道内;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亲兄弟,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2020年11月,两被告在位于奉新县的房屋基础上加建第三、四层。2020年12月21日,经原告反映,本村干部及镇规划所,土地所执法人员现场查看,确认两被告在未办理相关房屋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加建第四层,从而影响到原告合法居住房屋采光和日照;同时,因施工现场无防高空坠物防护措施而严重威胁到原告及家人人身安全,执法人员当场口头责令其停工并接受处理。2020年12月24日,相关政府部门下达《责令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处罚通知书》,要求两被告拆除违章建筑第四层。原告也多次和两被告协商要求其降低高度消除妨碍,但两被告仍然无视并继续违法施工,并且他们施工的外墙脚手架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搭建在原告院子厕所过道处,且没有任何防高空坠物的防护措施,导致原告院子里面建筑垃圾和石块到处都是。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同时,两被告的排水管道损坏后未及时维修,导致该生活污水直接排入原告的院子内,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坏境和生活质量。
被告辩称
被告宋金龙辩称,一、不能凭他一面之词,希望法庭去调查一下,我建了三层半,跟村里面打了招呼和村里其他建筑物都是一样的;二、快要建造完成的时候和原告有纠纷,原告的父亲和我们有三次协商,均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三、我的房子是向南,原告的房子是向西的,根本不影响他的房子,原告做的厕所建在双方房子的巷子里面,还有流水的沟挨着我们家的厨房把我的巷子全占了我也没说什么;四、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污水排放和安全防护我都按照原告的要求改进了。
被告宋金水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金龙与被告宋金水系兄弟关系,两被告的住房与原告的住房紧邻。2020年11月,两被告在原两层住房上加盖第三、四层住房。原告以两被告在加盖房屋过程中,影响了其住房的采光及出行安全,且两被告的厨房污水及雨水排放对其造成影响为由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2020年12月24日,宋埠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向被告宋金龙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处罚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下门组宋金龙:经查你在下门组建房四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空白)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空白)条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决定对你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以下处罚:1、拆除违章建筑第四层;2、处以罚款贰仟元整。”被告宋金龙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宋金龙一致陈述,关于厨房污水排放问题,被告宋金龙已采取措施排除妨碍,但被告宋金龙、宋金水的顶楼雨水通过管道排入原告院子的问题尚未予以解决。两被告在加盖房屋时搭建了脚手架,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架设安全防护网、安全挡板等安全防护措施,经原告向派出所反映后,两被告对脚手架安装了简易防护网,进行了简易安全防护,但在原告及其家人通行处未架设安全挡板。原告另主张两被告加盖房屋后影响其住房采光并提交了一份时长为15秒的视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两被告在建造建筑物时,未对建筑物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及其家人的出行造成安全隐患,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消除建筑物安全隐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将雨水排放管直接安放于原告的院子之中,应采取加接引水管等措施避免对原告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正确处理排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两被告加盖房屋第三、四层对其住宅的采光、日照造成影响为由,要求两被告拆除房屋第四层,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部分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为此提交了一份时长为15秒的视频,该视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于原告依据采光权及日照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拆除房屋第四层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确有证据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由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金龙、宋金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二、被告宋金龙、宋金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雨水排放管采取加接引水管道措施;
三、驳回原告宋心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后为50元,由被告宋金龙负担25元、被告宋金水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