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东旭洺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团结路19号院23号楼4层2单元403。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蕊,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蠡塘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东,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旭洺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蕊,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14,306.8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退物资赔偿费40,597.56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的利息为165,728.40元,以254,904.4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函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牡佳客专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物资的租金、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赁费214,306.86元,损坏赔偿40,597.56元,合计254,904.42元,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5,728.4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末次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租赁物全部退场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同时,原告认为合同中给予被告付款宽限期的约定,须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资金困难的情况,否则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损失,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过低,要求法庭调整利率标准。
被告辩称
中铁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租赁费及未退物资赔偿金额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应当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期间计算应考虑宽限期。被告认可原告末次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4日,租赁物全部退场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下设的中铁公司牡佳客专工程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编号2019-WJ-09),由甲方向乙方租赁盘扣立杆、横杆、斜拉杆等材料。合同对租金、租赁期限、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2.1条第二款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10月31日,共计143天”;第3.3.2条约定:“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供应期内物资到货并完成验收检验工作后,乙方按甲方确认的租金开具正式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制)进行结算。由甲方在次月支付供应期所供合格物资租金的80%,15%租金计入下月结算金额内实行滚动支付,剩余5%租金在租赁物全部退场后2个月内付清。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则按出租方计算标准为结算依据。……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第8.1.1条约定:“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
2019年12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明确: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编号2019-WJ-09),双方已于2019年11月28日全部决算完毕,决算总价款为1,384,904.49元。甲方已支付价款250,000元,经双方核实,上述所决算的费用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决算无任何异议,决算总价款1,384,904.49元增值税发票已全部提供。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截至庭审,被告尚某原告租赁费及物资赔偿费合计254,904.4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封账协议》、盘扣租赁核算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租赁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认可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仍欠付原告租赁费及物资赔偿费合计254,904.42元,则被告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及保函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历次开具发票及租赁物最后退场的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资金困难的情形,相关给予付款宽限期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综合双方合同中对付款的约定、封账协议签订的时间及被告认可原告末次出具发票、租赁物全部退场的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以被告欠款金额为基数,自租赁物全部退场2个月后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调整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的意见,根据占用资金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旭洺辉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及物资赔偿费合计254,904.42元;
二、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旭洺辉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4,904.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旭洺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9元,减半收取2,79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3元,合计5,567.50元,由原告北京东旭洺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10.50元(已付),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