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左宗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宗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贝建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谢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审理经过 原告左宗淦与被告贝建旗、谢玉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宗淦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3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接到被告谢玉明电话叫原告到木格乡××、勒竹组施工做桥梁。原告到场并使用挖掘机施工,于7月完工,完工后未收到工程劳务款,被告谢玉明称等工程款拨下来后支付,并立下了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被告谢玉明便与原告找到承包该工程的老板被告贝建旗,被告贝建旗称其挂靠北骏公司,待工程款下拨后由北骏公司代为支付,并立下了字据交由原告收执。2020年12月,原告到昭平县政府扶贫办询问该工程款拨付请款,得知工程款早已拨付,原告再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贝建旗辩称,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付给谢玉明,至于谢玉明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与其无关。
被告谢玉明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的工钱,因为上面没有把工程款拨完给贝建旗,贝建旗也没有把工程款拨完给自己,所以被告没有钱支付原告劳务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贝建旗提交《欠条》,拟证明涉案款项不是其欠原告的,其在单据上签名只是为了方便原告到公司领款。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两被告之间的账目结算,该事实本案无法查明,对该事实本案不予确认。2.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北骏公司(简称)经招投标取得了昭平县木格乡招林村新众桥、勒竹桥的建设项目,贝建旗为上述桥梁的施工管理人,在施工过程中,贝建旗将建桥的劳务工作交由被告谢玉明进行,费用按桥梁的工程量计算。因建桥过程中需挖掘机施工,谢玉明遂找到原告,由原告承揽需挖掘机施工的工作,双方约定费用按工时计算,挖斗机每个工时150元,挖机炮头每小时250元。至2019年7月原告按被告谢玉明要求完成工作,期间原告将价值10500元的水泥卖给被告谢玉明,而谢玉明亦共向原告支付了16100元。2019年7月22日经双方初步结算,扣除谢玉明应给付原告的水泥款和部分已付款,谢玉明尚欠原告报酬33600元,为此被告谢玉明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确认尚欠33600元报酬的事实。谢玉明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至庭审时止尚欠报酬额为31200元。因谢玉明建桥的报酬需经贝建旗同意后从北骏公司领取,为此,贝建旗同意原告应得报酬由北骏公司代谢玉明支付,贝建旗并在同意北骏公司代付款项的字据中加注“以上款项是谢玉明欠民工工资,现由我贝建旗代支。我贝建旗同意公司在白灭桥工程款内代扣给左宗淦。”事后,原告到北骏公司领款,被告知贝建旗和谢玉明并无余款在公司,故无法领取,此后向被告追索亦无果,引发本案纠纷。
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的法律事实虽发生并终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本案涉及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债务加入均无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贝建旗应否对涉案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贝建旗应否承担给付责任,首先要确定诉讼标的是否成立。本案纠纷中,原告与被告谢玉明之间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动工具、结算报酬的方式为按工时计算,双方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即“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谢玉明基于平等互利和公平交易的原则口头订立承揽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规定,该合同内容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入场按谢玉明的要求已完成工作,就原告应取得的报酬谢玉明亦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可确定谢玉明尚欠原告报酬未付的事实。因原告与谢玉明就何时支付报酬没有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之规定,被告谢玉明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确认原告的工作报酬数额时就应在合理时间内向原告支付报酬,但其未支付,其行为已是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谢玉明给付尚欠的报酬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贝建旗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在建桥施工工作中,贝建旗将劳务工作交由谢玉明承做,施工报酬按施工量计算,双方成立的是承揽关系;而谢玉明承揽施工工作后,就相关部分工作无法完成,经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揽下该部分工作,原告与谢玉明成立新的承揽关系。谢玉明本应对原告的工作成果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但因谢玉明与贝建旗的关系,被告贝建旗出具字据表示对案涉债务“代支”,该书面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贝建旗在作出“代支”即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后,原告予以接受,即构成贝建旗对债务承担的加入。贝建旗在庭审中否认属于债务加入,对该意思表示的含义,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上述“代支”即代而付之,代替他人付款的意思。根据被告贝建旗所使用的词句,其直接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的意愿是明确的。退一步来说,当债务加入意思不清晰时,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亦应推定为债务加入,故被告贝建旗的辩驳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贝建旗为涉案款项的债务人之一。被告贝建旗在作出“代支”即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后,即产生了合同义务,其应受此约束,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亦不能以其与被告谢玉明之间已经结清款项为由向原告行使抗辩权。相对应,原告对被告贝建旗享有履行请求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贝建旗支付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并未作出免除被告谢玉明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谢玉明对其承担责任亦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贝建旗与谢玉明未就债务承担进行约定,应视为共同承担债务的履行,故被告贝建旗与被告谢玉明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贝建旗、谢玉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左宗淦给付报酬31200元;
二、被告贝建旗与被告谢玉明对上述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贝建旗、谢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冰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唐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