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芳,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洲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美端,益阳市赫山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兵,男,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山,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洲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洲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伯华,男,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男,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红才,男,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

原审原告:蔡玉辉,男,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益阳市高新区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建芳因与被上诉人陈俊兵、李金山、徐立军、王伯华、陈亮、蔡红才、原审原告蔡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4137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建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俊兵、李金山、徐立军、王伯华、陈亮、蔡红才连带支付蔡玉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俊兵、李金山、徐立军、王伯华、陈亮、蔡红才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周建芳与各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共同合伙创办了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槐奇岭村第二空心机砖厂(以下简称二砖厂),因创办砖厂资金周转困难,周建芳于2016年2月4日向蔡玉辉借款2万元,且出具了借条,陈俊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陈俊兵、李金山、徐立军、王伯华、陈亮、蔡红才是二砖厂的合伙人,应当对蔡玉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亮辩称:这个欠款与我无关,属于个人借款,不同意周建芳的上诉意见。

蔡红才辩称:这个欠款是个人借款,与我无关。

蔡玉辉述称:对上诉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该借款是否用于砖厂的承包经营,依法判决。

陈俊兵、李金山、徐立军、王伯华未到庭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蔡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周建芳、陈俊兵、李金山、徐立军、王伯华、陈亮、蔡红才连带偿还蔡玉辉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21600元(从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5日,并要求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建芳、陈俊兵、李金山、徐立军、王伯华、陈亮、蔡红才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周建芳、陈俊兵、李金山、徐立军、王伯华、陈亮、蔡红才合伙开办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槐奇岭村第二空心机砖厂(以下简称二砖厂),该砖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13年11月28日,周建芳、陈俊兵、李金山、徐立军、王伯华、陈亮、蔡红才开会决定二砖厂承包方案如下:1、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只对内不对外(不准对外转手承包);2、将砖厂发包给出价最高的合伙人,王伯华以最高价每年30万元承包砖厂经营;3、砖厂只提供现有的设备和场地,如承包者需扩建厂房、场地、住房,由承包者自行扩建,承包期满后,扩建的场地无偿留给砖厂使用;4、砖厂原有债务归砖厂负责,与承包者无关。2013年12月14日,周建芳、陈俊兵、李金山、徐立军、王伯华、陈亮、蔡红才在二砖厂承包方案和承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王伯华以每年30万元的价格承包二砖厂经营。同日,二砖厂(甲方)与王伯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1、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每年承包金30万元,在2014年1月1日前付10万元,2014年6月底前付8万元,余款2014年9月底付清,以后每年承包金按第一年如此推算付清;3、甲方只提供现有的厂房、住房、场地及生产设备,乙方在原有的租用地上扩建的场地和住房,在承包期满后扩建的场地无偿留予甲方使用。周建芳、陈俊兵、李金山、徐立军、王伯华、陈亮、蔡红才均在上述《承包合同》上签字。该《承包合同》签订后,二砖厂实际由徐立军承包经营,王伯华在徐立军承包二砖厂经营期间,在二砖厂负责烧砖。2014年12月29日,徐立军终止了二砖厂承包,徐立军(移交人)与陈亮(接交人)签订《2014年槐奇岭村二空心机砖厂移交协议书》,约定:1、徐立军将砖厂所有事项移交陈亮;2、以后的经营中,如发生经济纠纷和民事纠纷与砖厂无关,归经营者负责。2015年初,陈亮将二砖厂交由周建芳承包经营,周建芳交纳了承包金10万元,但周建芳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周建芳在承包二砖厂经营期间,于2015年12月18日与案外人陈长科签订《槐奇岭二砖厂窑子改造合同》,由案外人陈长科负责将二砖厂开口窑改造为城窑,周建芳支付城窑改造工资139800元。2016年2月4日,周建芳向蔡玉辉借款2万元,周建芳向蔡玉辉出具了内容为“今借蔡玉辉两万元,月利率2%,利息半年清一次,借期两年,二砖厂周建芳”的借条,陈俊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周建芳提供了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26日支付案外人陈长桥城窑改造工程款领款单六张,金额共计95000元。周建芳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蔡玉辉利息2400元(截止2016年8月4日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周建芳承包二砖厂经营至2016年11月,二砖厂停产。对周建芳承包期间投入的财产、债务,周建芳未与二砖厂其他合伙人即陈亮等进行清算。陈亮、蔡红才当庭陈述,周建芳对二砖厂进行城窑改造,未经二砖厂合伙人开会决定,系周建芳的个人行为,周建芳向蔡玉辉借款系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建芳、陈俊兵、李金山、徐立军、王伯华、陈亮、蔡红才于2011年10月合伙开办二砖厂,于2013年11月28日开会决定二砖厂承包方案,王伯华签订二砖厂承包合同,2014年度二砖厂实际由徐立军承包经营。徐立军于2014年12月29日终止了二砖厂承包,将二砖厂移交给陈亮。陈亮于2015年初将二砖厂交由周建芳承包经营,但周建芳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周建芳在承包经营二砖厂期间向蔡玉辉借款2万元,并向蔡玉辉出具了借条。周建芳抗辩认为,其向蔡玉辉借款2万元,用于支付二砖厂城窑改造工程款,应由二砖厂合伙人共同偿还。周建芳向蔡玉辉借款,发生在周建芳承包经营二砖厂期间,周建芳承包经营二砖厂至2016年11月。对周建芳承包期间投入的财产、债务,周建芳未与二砖厂其他合伙人即陈亮等进行清算,陈亮等其他合伙人认为周建芳承包期内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法院认为,周建芳所欠蔡玉辉借款2万元,应认定为周建芳承包期间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二砖厂合伙人的合伙债务。周建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蔡玉辉要求徐立军、李金山、陈俊兵、王伯华、蔡红才、陈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周建芳应偿还蔡玉辉借款本金2万元。蔡玉辉的借款利息已清偿至2016年8月4日止。蔡玉辉提供的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从2016年8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令:一、周建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玉辉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蔡玉辉对徐立军、李金山、陈俊兵、王伯华、蔡红才、陈亮的诉讼请求以及蔡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蔡玉辉负担100元,周建芳负担32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条由周建芳以个人名义向蔡玉辉出具,借条中未明确借款用途为合伙事务,故该借条在形式上仅能反映周建芳与蔡玉辉存在借贷关系,陈俊兵虽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在一审法院未判决陈俊兵承担连带责任后,蔡玉辉未上诉,二审中,经本庭当庭询问,蔡玉辉明确表示不要求陈俊兵承担责任。另本案借款行为虽然发生于周建芳承包经营二砖厂期间,周建芳亦主张案涉借款用于了二砖厂的经营,案涉债务系合伙债务。但周建芳在一审提交的《槐奇岭二砖厂窑子改造合同》、案外人陈长科的收条仅能证明周建芳为二砖厂砖窑改造支出了费用,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砖窑建设,且即使用于了砖窑改造,亦是周建芳作为承包人在承包期间的个人债务,故案涉债务不能认定为合伙债务,周建芳关于案涉债务为合伙债务,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周建芳偿还蔡玉辉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建芳主张的其对二砖厂的建设投入陈亮等合伙人应当予以折价返还的问题,以及陈亮等人主张的周建芳欠付的承包费用应当予以抵扣的问题均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周建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周建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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