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58-1号。
负责人:张仕才,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方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告王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方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利息51730.54元、费用13171.72元,合计64902.26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2日,从2019年8月3日的利息、费用等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52×××31。被告承诺接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并在月结单账日起第25天向原告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被告向原告数次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9年8月2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及利息、各项费用共计64902.26元。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王鹤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经原告核准后,办理了卡号为52×××31的信用卡一张。被告用该信用卡消费(提现)后,未及时归还欠款。至2019年8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及手续费共计64902.26元。原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消费(提现)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和给付相关费用。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给付相关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欠款利息及手续费64902.26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2日,从2019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手续费等按双方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