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变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明,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体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袁相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伊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变生诉被告杨体伟、袁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变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钱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体伟、袁相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变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杨体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杨体伟自2016年1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552903.2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5日利息为42350.01元(暂计595253.21元);3、请求被告袁相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体伟、袁相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9日,被告杨体伟、袁相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体伟出借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月利率4%,每月先付利息,被告袁相成为上述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杨体伟支付了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体伟催要借款,但被告杨体委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体伟、袁相成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杨体伟仅于2018年春节前偿还5000元,剩余本金50万元及利息均未偿还。经核算,被告杨体伟共计支付29.6万元利息,即按照法律规定2016年1月10日之前利息已经全部付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自2016年1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552903.2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5日利息为42350.01元。综上所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体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相成作为保证人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债权债务清楚,被告杨体伟、袁相成违约事实明确,应当承担返还本息的责任。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杨体伟、袁相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原告曹变生(出借人、甲方)、被告杨体伟(借款人、乙方)、袁相成(个人担保、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伍拾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以甲乙双方商定为准,付息方式为每月先付利息,借款本金到期全部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利息按超出实际天数来计算,月息4%;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愿意为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乙方在合同到期未归还借款,丙方必须在合同到期后三日内向甲方代偿还乙方全部借款及其到期后的利息。2014年9月20日,原告曹变生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杨体伟支付48万元,原告称签合同当天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杨体伟交付2万元。借款后,原告称被告杨体伟于2015年8月6日偿还1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偿还4.6万元、2016年5月12日偿还10万元、2018年2月13日偿还5000元,以上共计偿还251000元。2019年12月11日,被告杨体伟、袁相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杨体伟原借曹变生的伍拾万元现金,于2017年6月5日达成的还款协议,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至今尚未还款,只于2018年春节前还了伍仟元。现经双方友好协谈议定,杨体伟愿将自己在上阳的安置房,分房后抵曹变生的借款,过户给曹变生一套。房产过户后,原借款算还清,如房产过户不了,原借款协议一直有效”。被告杨体伟作为借款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袁相成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杨体伟并未按照约定将房屋过户用于抵偿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杨体伟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由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转账凭条为证,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体伟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合同中载明月利率4%,该约定已超过借贷关系成立时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保护上限即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已偿还的251000元,自借款之日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可抵扣利息至2016年2月11日。自2016年2月12日起,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袁相成在2014年9月19日《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自愿为被告杨体伟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其又于2019年12月11日与杨体伟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该行为应视为对原借款保证行为的延续,现原告主张其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体伟、袁相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体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变生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袁相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袁相成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体伟追偿; 三、驳回原告曹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体伟、袁相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