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古阳镇红星小区18号。

法定代表人:向永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迎冬,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营业部总经理,住湖南省古丈县。

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古阳镇正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杜树肖,经理。

被告:杜树肖,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住湖南省古丈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古阳镇红星区。

法定代表人:翟大红,总经理。

被告:翟大红,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个体户,住湖南省古丈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丽,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员工,住湖南省古丈县。

被告:向勇,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国(系被告向勇表弟),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住湖南省古丈县。

被告:周政军,男,1975年12月1日,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古丈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树肖、被告向勇、被告翟大红、被告周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向迎冬与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树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被告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翟大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丽、被告向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国、被告周政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授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为主张债权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0元,由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树肖、被告向勇、被告翟大红、被告周政军对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前述所负债务及应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借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被告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该被告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古丈县的房产和车库(权证号码为:古房权证古阳镇字第××、71××78、71××79、71××80、71××81号)为该被告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树肖、被告向勇、被告翟大红、被告周政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五被告对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11000000元借款,但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拒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树肖共同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资金全部转给了被告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借款人是该公司。2、原告主张的罚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向原告提供实际担保物,借款应从实际担保物里支付。

被告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翟大红共同辩称,被告并不是不支付该笔贷款,现在确实是没有资金偿还。

被告向勇辩称,原告如果需要拍卖就拍卖担保物抵押物用来偿还借款。

被告周政军辩称,该笔贷款一直是有抵押物的,希望原告首先处理抵押物,毕竟个人的偿还能力有限。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树肖、被告向勇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其中的情况原告也是知道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本院应予采信;

二、被告周政军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但是个人承担责任有意见,开始是没有签订担保合同,后面原告称如果不签就不放该笔借款,既然有抵押物,就应该不需要个人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本院应予采信;

三、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树肖对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贷款申请报告的内容不是事实,实际是转贷,报告是按原告的要求写的,与事实是不符的,其他的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本院应予采信;

四、原告对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树肖提交的2016年6月29日与30日的借据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借据上的时间是2016年,涉案借款是2018年的,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9日,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与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该《最高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载明:贷款人向借款人借款金额1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36个月),年利率4.3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自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季度还款,借款人承担因合同签订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及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已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对并担保、保险、陈述和保证、借款人承诺、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承诺、违约生效、变更和解除、争议解决、通知等其他借款权利和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即日,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古丈县的房产和车库(房产权证号码为:古房权证古阳镇字第××号、71××79号、71××80号、71××81号,车库权证号码为:715000576号)为案涉借款110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双方并对其他权利和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到古丈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部门对房产和车库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8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8日)。2018年6月19日,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树肖、被告向勇、被告翟大红、被告周政军分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五被告为案涉借款1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顺延,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被告并对其他权利和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11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被告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树肖、被告向勇、被告翟大红、被告周政军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对约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和车库用作贷款的担保,且房屋和车库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作抵押担保的房产和车库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树肖、被告向勇、被告翟大红、被告周政军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五被告对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律师服务费的票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被告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古丈县房产和车库(房产权证号码为:古房权证古阳镇字第××号、71××79号、71××80号、71××81号,车库权证号码为:71500057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价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树肖、被告向勇、被告翟大红、被告周政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树肖、被告向勇、被告翟大红、被告周政军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0元,由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树肖、被告向勇、被告翟大红、被告周政军对被告古丈县建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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