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文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市,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局。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7年11月9日被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7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阳林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文广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志、张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文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石文广先后三次到绥阳林业局细鳞河经营所施业区25林班2、3、4小班内,用手刀锯盗伐杨树152棵、落叶松树76棵、柞树30棵,合立木蓄积2.48立方米,并将所盗伐木材运到家中的木耳菌地,做成木耳菌架子和晾晒木耳的架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手刀锯一把;2.书证被告人石文广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尺野帐、绥阳林业局资源林政科证明等;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石文广的供述与辩解;5.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文广违反国家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文广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人石文广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石文广先后三次到绥阳林业局细鳞河经营所施业区25林班2、3、4小班内,用手刀锯盗伐杨树152棵、落叶松树76棵、柞树30棵,合立木蓄积2.48立方米,并将所盗伐木材运到家中的木耳菌地,做成木耳菌架子和晾晒木耳的架子。案发后,被告人石文广所盗伐的杨树、落叶松树、柞树,合立木蓄积为2.48立方米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全部返还给绥阳林业局细鳞河经营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手刀锯一把;2.书证被告人石文广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尺野帐、绥阳林业局资源林政科证明等;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石文广的供述与辩解;5.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石文广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文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文广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石文广能够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石文广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文广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刀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振海 审 判 员  王加民 人民陪审员  李学玉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于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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