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为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系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红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为民与被告余红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红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谢为民与余红音签订的承诺协议(买卖合同);2、判令余红音退还谢为民煤款35万元及违约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余红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谢为民向余红音购买了50万元的电煤,并由谢为民的代理人刘德青与余红音签订了承诺协议(买卖合同)。谢为民将50万元汇入余红音账户后,余红音仅仅支付了价值15万元的电煤。2016年7月份至今,谢为民要求余红音退还剩余的35万元煤款,但余红音一直推诿不给。余红音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谢为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余红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余红音与刘德青签订承诺协议一份,该协议为购煤协议,每月5000吨,每吨200元,预先支付订金500000元(伍拾万元)。2016年6月11日,谢为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余红音支付煤款500000元。2016年6月18日的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过磅单显示,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庇山矿(发货单位)向汝州伟磊实业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交付288.26吨煤;2016年6月20日,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庇山矿(发货单位)向汝州运合实业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交付257.76吨煤;2016年7月1日,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庇山矿(发货单位)向河南亿华实业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交付195.04吨煤。庭审中,谢为民认可余红音为其提供价值15万元的煤,剩余35万元煤款未退还。因余红音一直推脱不还剩余煤款,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1.刘德青为谢为民代理人,代其与余红音签订承诺协议。2.庭审中,谢为民称其直接将余红音交付的煤炭供给上述三家收货单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为民的代理人刘德青代其与余红音签订的承诺协议实质上为买卖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原告谢为民要求依法判令解除谢为民与余红音签订的承诺协议(买卖合同),因谢为民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煤炭订金500000元,但余红音仅向其交付价值15万元的煤炭,已构成违约,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为民要求其退还剩余款项35万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损失,谢为民要求余红音以剩余款项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因余红音长期占用该部分资金确实给原告谢为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余红音应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向谢为民支付损失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对谢为民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余红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谢为民与余红音签订的承诺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余红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谢为民剩余款项350000元及损失(损失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开始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三、驳回谢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余红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运涛 审判员 王焕丽 审判员 赵小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