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鲁木齐弘睿信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庞如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寰,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新辉理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谭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红,新疆保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顺华,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弘睿信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睿信诚建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辉理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理想贸易公司)、被告杜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睿信诚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寰、被告新辉理想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弘睿信诚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辉理想贸易公司支付装修材料款155509.80元;2.判令被告新辉理想贸易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11974.25元,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2倍计算;3.判令被告新辉理想贸易公司承担保险费500元、申请保全费1357.42元;4.判令被告新辉理想贸易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判令被告杜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新辉理想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其供应装修材料,2020年4月至6月,我公司共计向被告新辉理想贸易公司供货价值155509.80元,被告杜顺华是被告新辉理想贸易公司的委托人,负责合同的签订和货物的接收,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两被告未支付货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新辉理想贸易公司辩称,本案《购销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发包方要求工程材料必须有材料采购发票,被告杜顺华委托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后期被告杜顺华的发包方不再要求提供采购发票,《购销合同》作废;《购销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杜顺华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购销合同》的债务由被告杜顺华负责,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0日,原告弘睿信诚建材公司与被告新辉理想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辉理想贸易公司在原告弘睿信诚建材公司处购买木方等材料用于建咨园办公楼装修项目,具体材料及结算金额以实际送货清单和到货数量为准,同时约定2020年6月30日结清装修材料款,若被告新辉理想贸易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装修材料款,则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原告弘睿信诚建材公司、被告新辉理想贸易公司及委托人被告杜顺华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新辉理想贸易公司给被告杜顺华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新辉理想贸易公司委托被告杜顺华办理本案《购销合同》的商谈和签订事宜,《购销合同》由被告杜顺华履行,债务由被告杜顺华负责,与被告新辉理想贸易公司无关,被告新辉理想贸易公司、被告杜顺华在《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盖章、签字、捺印,原告弘睿信诚建材公司在《授权委托书》“证明人”处盖章。上述《购销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签订后,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原告弘睿信诚建材公司向被告杜顺华供应了价值155509.80元的装修材料,被告杜顺华亦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但其未向原告弘睿信诚建材公司支付装修材料款。
另查明,原告弘睿信诚建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保全,产生申请费1357.42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销售清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虽然《购销合同》由原告弘睿信诚建材公司与被告新辉理想贸易公司签订,但被告新辉理想贸易公司向被告杜顺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购销合同》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杜顺华承担,与被告新辉理想贸易公司无关,原告弘睿信诚建材公司亦作为证明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原告弘睿信诚建材公司作为证明人盖章的行为视为其认可《授权委托书》对《购销合同》债务承担的约定,故原告弘睿信诚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新辉理想贸易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当由被告杜顺华承担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弘睿信诚建材公司共计向被告杜顺华供货155509.80元,被告杜顺华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弘睿信诚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杜顺华支付货款15550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弘睿信诚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杜顺华以未付货款155509.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两倍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11974.25元【155509.80元×3.85%×1年(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弘睿信诚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杜顺华支付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弘睿信诚建材公司因本案支出申请费1357.42元、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杜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
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杜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弘睿信诚建材有限公司装修材料款155509.80元;
二、被告杜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弘睿信诚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1974.25元【155509.80元×3.85%×1年(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倍】;
三、被告杜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弘睿信诚建材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357.42元;
四、被告杜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弘睿信诚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弘睿信诚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新辉理想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3.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政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