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姜保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钧,男,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医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邢希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王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残疾人体育运动管理中心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与被告邢希超、被告王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钧,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希超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250 403.28元,护理费3780元,伙食费510元,公告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时25分,王鹏驾驶小型轿车(×××)在西城区西二环主路官园桥北向南方向30米处,将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邢希超撞伤。随后,邢希超因“车祸后,头部外伤头痛4小时,突发意识丧失伴呕吐10分钟”以及“脑痛,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入原告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8日,西城交通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希超为主要责任,王鹏为次要责任。邢希超住院期间无力支付住院医疗费,至2017年3月8日出院,共欠原告住院医疗费250 403.28元。原告认为,原告与邢希超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邢希超应当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被告邢希超无力支付住院治疗费,应依法由王鹏按其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住院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被告王鹏驾驶的车辆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鹏应当承担的住院治疗费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王鹏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王鹏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我已经垫付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邢希超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我公司无义务向原告直接赔付。原告仅提供住院费清单,无结算单据,对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时25分,在西城区西二环主路官园桥北向南方向30米处,邢希超步行由西向东横过车行道,适有王鹏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邢希超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12月28日,西城交通支队认定邢希超为主要责任,王鹏为次要责任。当日,伤者被就近送往原告医院神经外科治疗,入院诊断:脑疝、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017年3月8日,邢希超出院,送回原籍休养,现已无法联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60 403.28元,其中王鹏垫付1万元,其余费用均未支付。原告另提供垫付护理费的发票,金额为3780元。邢希超住院期间,医护人员为其补贴餐费510元。
王鹏在邢希超受伤后,垫付护理费5800元,购买住院护理用品支付268.07元。支付住院押金10 000元,急诊检查费1474.10元。
另查,王鹏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医院对于交通事故的伤者进行救治具有法定的责任,事故伤者应依据诊疗情况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但本案中伤者邢希超存在重度颅脑损伤,伤后无法联系近亲属,事实上,医疗机构已经无法通过一般医疗服务关系向患者或其家属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规定,向肇事各方及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费用以在医疗机构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及垫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为限。交通事故认定邢希超为主要责任,王鹏为次要责任,因此,双方责任比例为70%:30%。人保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首先支付,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由当事人负担。
原告要求支付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提供了相应依据,且患者颅脑损伤严重,由专人护理属于伤情康复的需要,因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垫付的餐费,考虑邢希超从受伤治疗到出院已经5月余,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伙食费成本,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鹏已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邢希超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护理费378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75 120.98元、餐费153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王鹏垫付的医疗费10 000元、护理费5800元、护理用品费268.7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王鹏垫付的抢救费442.23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被告邢希超负担3584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鹏负担153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邢希超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长 林 涛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晓梅
人 民 陪 审 员 娄志杰
裁判日期二○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卢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