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锋,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英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河南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代码号:914105007616740506。 法定代表人:秦英建,执行董事。 被告:冯小波,又名冯晓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李雅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付刚与被告李雅霞、冯小波、秦英建、河南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锋,被告李雅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桢和被告冯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英建、河南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秦英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利息105万元,以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2296000元(利息暂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冯小波、李雅霞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秦英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英建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转至被告秦英建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秦英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秦英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保证在一年之内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被告河南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冯小波、李雅霞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还款承诺约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秦英建仍未能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书均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现被告秦英建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河南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冯小波、李雅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冯小波辩称,我自2016年4月5日为配合原告向被告秦英建催要欠款,做为担保人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在此之后,一直通过不同方式帮助原告向被告秦英建催要欠款。原告与被告秦英建的经济纠纷最先起源于2011年春季,当时被告秦英建借了原告4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约定利息为2.5分,即每月10万元利息,截止2014年夏季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因扩大经营规模,对于正常应该支付的利息产生了拖欠,累计拖欠利息为160万元,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重组引进资金后偿还了原告60万元,至此本金加利息累计形成了500万元,且利息经过重新协商下调为月息2分。 2014年8月20日在原来的基础上,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通过转账方式转入了被告秦英建指定账户,而资金到账后,被告随即返还了原告,借款合同手续比2011年的手续进一步得到了完善。由于秦英建的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盲目扩大经营,导致2016年春季出现了经济危机。秦英建于2016年4月5日会同原告公司马宏伟找到李雅霞,随后找到我,并当场拿出秦英建和李雅霞两人签字之后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约定了两个月还清拖欠的款项,我在承诺书上签了字。之后我和李雅霞两人督促秦英建还款177万元,时至2017年7月份,秦英建经营的公司资不抵债,将老厂租赁给张军利。为了减少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和原告公司的马宏伟多次与张军利协商,直接将应支付给秦英建的租赁费从2017年9月份开始转给原告,截止到2019年春季,又要回了48万元。之后秦英建未能偿还。 综上所述,截止2019年春季,被告秦英建已还款本金和利息705万元,有付款凭证和还款承诺书提供参考核实。做为担保人已尽到了责任和义务,最大限度降低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李雅霞辩称,我在天安财险上班,和冯小波、付刚是朋友关系。秦英建借付刚的钱还不了,我和秦英建因为保险业务认识。秦英建找到我说还不了付刚的钱,让我和付刚谈谈,付刚就说让我帮他给秦英建要钱,让我签了字,我不知道还款承诺书签的是担保人的名字。担保期限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英建、河南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刚开办有安阳中嘉业投资有限公司,王淑娟系公司会计,付雷系付刚的司机。2011年7月27日、28日,秦英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指派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转账给秦英建4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之后秦英建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 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秦英建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160万元,秦英建偿还了利息60万元,下欠本金400万元和利息100万元,本息共计500万元。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月利率2%,期限一年。被告河南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秦英建的借款提供担保。秦英建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500万元的借据和收据。当日,原告指派其公司会计王淑娟转账给秦英建500万元,又让秦英建将该500万元转账给其司机付雷。之后秦英建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17万元,并于2016年5月19日偿还本金100万元。由于秦英建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秦英建于2017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并由冯小波、李雅霞、河南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内容为:“还款承诺书,我叫秦英建,男,身份证号:4105041955××××××××,2014年8月本人因经营向付刚借款伍佰万元整,因本人经营不善,流动资金不足,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7月31日,尚有借款本金肆百万元整、利息壹佰零伍万元整未归还。现本人保证一年内将所欠付刚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李雅霞、冯晓波、河南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借款人:秦英建,担保人:河南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冯小波、李雅霞,日期:2017年7月31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秦英建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扣除秦英建已偿还的利息217万元。被告李雅霞、冯小波、河南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秦英建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全部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秦英建2011年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到2014年8月20日双方结算,秦英建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虽然秦英建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500万元的借据和收据,原告也指派其会计与秦英建互相之间进行了转账,但实际上秦英建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双方通过资金走账的方式只是规避复利上限年利率24%的行为,事实上还是将第一期借款的利息计入第二期借款的本金,并按照24%的年利率继续计算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8月20日之后秦英建陆续偿还部分利息外,2016年5月19日偿还本金100万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秦英建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2014年8月20日秦英建与原告结算所欠的利息100万元,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1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对利息的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扣除秦英建已偿还的利息217万元。被告李雅霞、冯小波、河南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秦英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李雅霞辩称本案已过保证期间问题,2017年7月31日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一年还款付息,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在2019年12月就向法院主张了权利,故原告的起诉不超保证期间。李雅霞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英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刚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0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2016年5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执行时扣除秦英建已偿还的利息217万元); 二、被告李雅霞、冯小波、河南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3222.00元,由原告付刚负担9422元,被告秦英建负担5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付林 审判员 赵向明 审判员 范亚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邓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