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请求情况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一部刑诉[2020]Z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简案快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3日1时8分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汽车,沿包头市青山区民族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族东路与林北道交叉口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郭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1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