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1160元(31000*6%*6),利息计算至起诉时,最终金额以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将富源牧业彩钢修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95000元,除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为31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拒不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被告将包含富源牧业彩钢修建工程在内的总寨标准化养殖小区兴旺达牧业、三双牧业彩钢修建工程交由侯建兵及原告施工。之后,侯建兵与原告协议,由原告负责工程结算及其他事宜。2015年12月,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富源牧业彩钢工程合计195000元…周某付款合计:杨某借条有80000元,侯建兵借条有520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30000元(用于付李军人工工资)。2017年4月20日,原告及侯建兵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富源牧业周某彩钢工程款合计金额壹拾玖万五千元整,其中,杨某收款80000元,侯建兵收款52000元,另有劳动局付李军人工工资3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杨某、侯建兵彩钢工程剩余1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自己工程款31000元未付为由,起诉要求处理。
同时查明,2017年12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兴旺达牧业、富源牧业、三双牧业彩钢修建工程的工程款211000元。本院以(2018)甘09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甘09民终60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还重审。在重申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3月撤回诉讼。原告本次将富源牧业彩钢工程款单列起诉,要求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2019)甘0902民初2438号案件中,承认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是承包人,案外人王某对此已无异议;本案庭审时,被告对原告起诉并要求自己承担付款责任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庭审中,双方对涉案的工程款结算价款为195000元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下剩31000元未付。被告则认为剩余的已经付清。根据原告在(2019)甘0902民初2438号案件的陈述:本来欠32000元,也是用一天说要给我付钱,说让我减免到15000元,就打了个15000元的欠条,并且当时把钱全部付清就是15000元,当时没有付清就是32000元。15000元的说法与被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就拖欠的涉案工程款协商过,并达成了协议。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当时付不清就是32000元的主张,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告也没有明确表示当时给不了15000元就给原告3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付3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录音中,被告对是否拿走条子一会儿承认,一会儿又不承认,但从原告与王某的录音及在(2019)甘0902民初2438号案件庭审时,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中有涉案条据看,被告的确拿走了条据。(2019)甘0902民初2438号案件庭审及本次庭审中,被告陈述:剩余的15000元给了原告了,先打的欠条,然后给的15000元…我给原告打了一万多的条子,我们最后结算了,只欠原告一万多,最后这一万多给的现金,都付清了,在哪里付的记不清了。按常理讲,如果当时支付了15000元就没有必要打条子,既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就说明当时未付这15000元,被告拿走了条子又不能说明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时间、地点及方式,说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这15000元,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6%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予以确认,被告应以拖欠的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工程款15000元,并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427元,由原告杨某承担275元,被告周某承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