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努尔麦麦提·如孜,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告:新疆金诚德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陈俊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新疆金城德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

被告:谢晓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登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吴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努尔麦麦提·如孜与被告新疆金诚德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谢晓虎、吴登甫、吴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努尔麦麦提·如孜,被告金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被告谢晓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被告吴登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努尔麦麦提·如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652,8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7日向被方承包的墨玉县英也尔玉北开发区三号地块项目提供砂石料,被告吴建系被告公司的工地材料员。供应砂石料具体如下:粗砂4840立方米*95=461,890元,细沙4972立方米*68=338,096元,石子4246立方米*95=403,370元,石子484立方米*55=26,620元,902立方米*80=72,160元,戈壁料308立方米*43=13,244元,最终核算出来材料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1,325,38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672,500元,剩余652,880元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辩称 被告金诚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涉案项目实际不符。原告供应砂石料的墨玉县贫困村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家禽产业项目-玉北开发区三号地块肉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同时由被告吴登甫和吴建承建主体和附属建设项目,而金诚德亿公司仅中标其中的附属设施项目,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向该项目供应的砂石料是仅供给我公司承建的附属设施所用的。

被告谢晓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不成立,被告谢晓虎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谢晓虎作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而且公司与原告砂石料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吴登甫辩称,被告公司,被告谢晓虎是号鸡舍项目是经理,我是3号鸡舍的实际施工人员,鸡舍是政府的,三方共同承建,三方相互关联很明确;2、原告的诉讼请求实实在在,是在3号鸡舍工地供应砂石料,但是原告供应数量及单价有待核实;3、原告未明确总共供应的总金额及已付金额,是谁给原告支付的,我方是否给原告支付过款项。

被告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砂石料款652,880元的事实;被告金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并且该证据中仅写明原告努尔麦麦提·如孜向玉北开发区3号工地供应砂石料。而被告公司承建仅仅为3号地块肉鸡养殖基地的附属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也就是原告出具的此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砂石料,三号地块上还有主体设施的建设,被告公司所知原告在向我公司供应砂石料时也向该项目的主体项目供应砂石料,出具此证明的吴建同时也承建了该项目的主体项目,所以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砂石料款。被告谢晓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谢晓虎将涉案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包工包料给了吴登甫,吴建是吴登甫手下的材料管理员,谢晓虎已按照约定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吴登甫,并且支付超了,为此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的砂石料款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吴登甫追偿,谢晓虎没有付款义务。该证明中那个谢晓虎的签字不是谢晓虎本人所签,因此证明中所列的欠款金额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吴登甫质证称,对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确实在工地供应砂石料了,但是数额和金额有待核实。被告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庭审中在问及该证据是谁书写时,原告称是被告吴建写的;在问及被告吴登甫,其与被告吴建是什么关系时,被告吴登甫承认涉案工程是其与吴建共同建设,吴建在工地负责管理材料,是吴登甫介绍吴建到工地的,工地缺少人手吴登甫打电话让吴建到工地,在工地吴建负责收发材料,结合本证据上新疆金诚德亿公司、谢晓虎、吴建的签名均由被告吴建书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吴登甫、吴建至今未支付剩余砂石料款652,8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公司分别向我支付了砂石料款318,750元、273,680元的事实以及还欠砂石料款652,880元的事实;被告金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认可,但此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起诉中的诉讼理由,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592,430元的砂石料款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原告称的已支付672,500元和未支付的652,880元通过该证据均不能证明,所以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的关系;被告谢晓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谢晓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被告吴登甫质证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不能证明我欠原告砂石款具体欠多少,该证据与我无关;被告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实际购买方是被告金诚公司,原告该证据与待证内容之间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金诚公司证据

1.证据一组:墨玉县贫困村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家禽产业项目-玉北开发区3号地块肉鸡养殖基地附属配套建设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中标、10月19日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于10月19日之后才开始进行施工,事实与原告所提出的2019年9月7日起向我方就供应了砂石料不符;原告质证称,认可;被告谢晓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认可;被告吴登甫质证称,我不清楚该组证据,合同也不是我签的。被告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在施工前向工地供应砂石料,故对被告所要证明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2.我公司与原告2020年1月31日和3月31日分别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证明我公司应向原告付款273,680元和318,750元,总价为592,430元;采购合同也不是原告所称的2019年9月7日、开始供应的砂石料;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所主张的132万余元总款项和欠款65万余元均不符。原告质证称,对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不是我签字的,但是确实已收到被告公司592,430元;被告谢晓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认可,当时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必须要开发票,开发票的时候必须有合同,但是原告不会写汉字,原告的签名是我代写的;被告吴登甫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沙石料款被告公司已付完了;被告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采购合同不是原告所签,原告也不知情,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建设银行的电子转账凭证回单两份和我公司资金申请单,证明我公司已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合同款项,我公司已经履行完了合同义务,与原告已经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认可;被告谢晓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认可;被告吴登甫质证称,我不清楚;被告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实被告金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砂石料款,但不能证明已支付完砂石料款。

三、被告谢晓虎证据

1.对附属工程的结算协议复印件(原件在2021新3222民初734号案卷里)证明谢晓虎与吴登甫是转包关系,后期对外所欠的砂石料款由吴登甫承担;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不予认可,跟我没有关系;被告金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认可,证据中显示谢晓虎与吴登甫约定截至2020年10月23日,该玉北3号地块项目尚欠砂石料款65万元整,其中附属承担20万元,并且由吴登甫支付,由此可以看出,谢晓虎与吴登甫约定65万元的砂石料款中有45万元是应当由主体部分的施工方承担的,并且附属的20万元由吴登甫个人承担;被告吴登甫质证称,此证据不能证明本工程我与谢晓虎的关系,证据是相连的不能单凭该证据,此证据在劳动侦查大队调解室针对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临时签订的,况且此协议已签764万元,没有明确的依据支付给我,被告谢晓虎陈述劳务分包,双包都没有明确的依据,都是被告谢晓虎口头陈述的不能证明我与被告2的关系;被告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是两被告内部达成的协议,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该协议与本案砂石料买卖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吴登甫的证据

1.支付汇总单,证明被告谢晓虎于2020年7月10日之前支付3号鸡舍附属工程款13,135,750元,主体工程款20,844,835元;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我没有关系;被告金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真实性无法证实,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素,此证据跟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谢晓虎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的内容及价款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是两被告内部达成的协议,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该协议与本案砂石料买卖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竣工结算审定价款单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及该工程没有结算完;原告质证称,不予认可,与我没有关系;被告金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谢晓虎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是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共同签章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与本案砂石料买卖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向被告吴登甫、吴建承包、管理的墨玉县玉北开发区三号地块肉鸡养殖基地项目工地供应砂石料,原告供货完毕后,2020年10月20日经结算,被告吴登甫、吴建应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1,325,380元,前期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672,500元,尚欠原告砂石料款652,88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金诚公司和被告吴登甫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付砂石料款。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9年10月18日被告金诚公司中标墨玉县贫困村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家禽产业项目-玉北开发区三号地块肉鸡养殖基地附属配套建设项目,并于2019年10月19日与墨玉县农业发展农村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在问及被告金诚公司,其与被告谢晓虎在涉案工程上是什么关系时,被告金诚公司称被告谢晓虎是其公司在附属工程项目上的项目经理;在问及被告吴登甫,其与被告谢晓虎就案涉工程是如何约定的,被告吴登甫称,谢晓虎将工程交于我实际施工,主体和附属部分,我向谢晓虎给3%的好处费;在问及被告吴登甫,其与被告吴建是什么关系时,被告吴登甫承认涉案工程是其与吴建共同建设,吴建在工地负责管理材料,是吴登甫介绍吴建到工地的,工地缺少人手吴登甫打电话让吴建到工地,在工地吴建负责收发材料。综上,本院认为,2019年被告金诚公司的项目经理谢晓虎将公司中标的玉北开发区三号地块肉鸡养殖基地附属配套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吴登甫,同时被告谢晓虎又将玉北开发区三号地块肉鸡养殖基地主体项目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吴登甫,被告吴登甫拿上工程后,与被告吴建共同施工建设,由被告吴建负责接收原告提供的砂石料,并在原告供应完砂石料后,被告吴建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吴登甫、吴建是购买方。原告向被告吴登甫、吴建承包涉案工程供应砂石料,两被告接收了原告供应的砂石料,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砂石料的义务,被告吴登甫、吴建未全部履行支付砂石料的义务,由于涉案买卖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可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违约,应承担支付砂石料款652,880元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吴登甫、吴建支付砂石料款652,88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吴登甫、吴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努尔麦麦提·如孜支付砂石料款652,880元;

二、驳回原告努尔麦麦提·如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8.80元,由被告吴登甫、吴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东     兴

人民陪审员 麦 麦 提 · 库 尔 班

人民陪审员 萨伊伊普加玛丽·麦提图尔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热 米 莱 · 杰 力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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