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林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保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林辉与被告吴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马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保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吴保良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吴保良向我借款200000元,我通过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吴保良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被告双方的交易都是按照月息2分计算。之后,被告吴保良拒不向我偿还借款本息,我多次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保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常住地、户籍地均为河南省,本案应由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马林辉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户籍所在地鹤壁市××××区即为合同履行地,且原告马林辉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吴保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保良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