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殷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被执行人:昆明勋赫川矿业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MA6KJQ3P4Q。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板河口。

法定代表人:何文明,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殷华与被执行人昆明勋赫川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昆明市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6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由被申请人昆明勋赫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7月至10月份工资10870.00元及经济补偿7600.00元,合计人民币18470.00元。因被执行人昆明勋赫川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殷华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2020年11月1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昆明勋赫川矿业有限公司法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请求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昆明勋赫川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等进行了调查,并对昆明勋赫川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卡进行了冻结,查明该公司无房产、土地、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扣押裁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因该扣押财产处理期限较长,申请人亦同意暂不处置,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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