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东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聪,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泽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邓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系被告孙泽民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元,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飞翔,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东海与被告孙泽民、邓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东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聪,被告孙泽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元、姚飞翔,被告邓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泽民、邓红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955元,其中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泽民系熟人关系,被告孙泽民与被告邓红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新邵县经营新邵县森歌集成灶橱柜店(以下简称森歌集成灶店)。因森歌集成灶店面的装修和经营,被告孙泽民分别于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29日、2021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且每次借款时双方都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2021年4月,原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到二被告经营的森歌集成灶店进行催收,被告孙泽民避而不见,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泽民辩称,1、其与邓红梅系夫妻,但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邓红梅不负责任;2、原告诉请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双方未约定利息;3、2021年2月5日,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本金2500元,应予以核减。 被告邓红梅辩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孙泽民于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罗东海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2020年12月31日,今借到罗东海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此据,¥20000.00元,借款用途:森歌集成灶店装修,430522196610010058,借款人签章:孙泽民”。2021年1月20日,被告孙泽民以付公司首批货款为由通过微信向原告罗东海提出借款8万元。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告孙泽民转账借款3万元,被告孙泽民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2021年1月29日,今借到罗东海人民币(大写)叁万圆整,此据,¥30000.00元,借款用途:森歌集成灶门店装修,430522196610010058,借款人签章:孙泽民”。2021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孙泽民转账借款5万元,被告孙泽民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2021年2月5日,今借到罗东海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此据,¥50000.00元,借款用途:森歌集成灶店面经营,430522196610010058,借款人签章:孙泽民”。以上三笔借款,原告罗东海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入了被告孙泽民在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账号为:62×××43。2021年2月5日,被告孙泽民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5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975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孙泽民、邓红梅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2016年11月2日,被告孙泽民注册了新邵县森歌集成灶橱柜店,注册号:430522600267246,工商登记信息中,经营者为孙泽民,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酿溪镇世纪豪庭20栋115号,2019年8月15日该店办理注销登记。2018年11月7日,被告孙泽民申请注册新邵县森歌集成灶橱柜店,2019年8月15日得以核准,注册号:430522600320794,经营者仍为孙泽民,仍系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借据、微信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森歌集成灶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孙泽民向原告罗东海借款,原告按约向被告孙泽民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孙泽民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孙泽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罗东海要求被告孙泽民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孙泽民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并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这2500元不是还款与本案无关,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孙泽民尚欠原告借款975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泽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罗东海主张案涉借款系被告孙泽民与被告邓红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红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据借款人均为被告孙泽民个人签名,被告邓红梅未在借据上签名,亦未在事后对案涉借款进行追认。加之案涉借款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正常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就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予以举证。但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被告孙泽民、邓红梅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是基于孙泽民、邓红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罗东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罗东海作为案涉借款的出借方,其连续出借三笔借款给被告孙泽民,为规避借贷风险,在立据时完全可以要求被告邓红梅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但原告罗东海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从民事法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考量,本案所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罗东海要求被告邓红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东海借款97500元; 二、驳回原告罗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郑雅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龙巍峨 书 记 员 刘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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