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玉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疆第六师。
被告: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疆第六师。
被告:王江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第六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玉芬与被告张**、王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玉芬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承担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共计63750元,两项合计11375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江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属实,钱是被告王江涛帮忙借的,钱是自己使用了,期间偿还过共计30000元。
被告王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通过被告王江涛向原告刘玉芬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从2013年2月1日起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江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张**于2015年偿还10000元,双方未约定该还款为本金还是利息。后二被告再未予偿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向原告刘玉芬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未如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及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于本案原告认可已偿还的10000元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被告应承担的本息本院计算如下: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利息计算为17250元=50000元×15‰×23个月,已给付10000元抵扣利息后欠付利息7250元=17250元-10000元。2015年1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利息为46500元=50000元×15‰×62个月。故被告应承担本金为50000元,应承担利息为53750元=7250元+46500元。被告张**辩称另偿还20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江涛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芬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53750元,合计103750元;
二、被告王江涛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8元(原告预交)、邮寄费160元,合计1448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王江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武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