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会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沁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萍。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会娟诉被告任沁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幸梅、被告任沁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4日起按照2021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的标准计算即3.85%年利率的四倍15.4%为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21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229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任沁沁辩称:答辩人虽给李会娟出具欠条,但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李会娟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实属错误,答辩人仅是经手人。李会娟给答辩人转账的款项是投资于杨慧的医疗器械公司,目的也是想从中获取报酬,合作经营,盈亏自负。所以,之前的转账都没有打欠条或借条,而答辩人与杨慧相识,且也在杨慧的公司投资。所以李会娟通过答辩人,由答辩人将资金转给杨慧,而当杨慧公司出现亏损,血本无归时,李会娟却找到答辩人要求一块找杨慧要回她的本金,杨慧生意亏损,拿不出钱,经谈判,杨慧先给答辩人打了总欠条,答辩人协助李会娟去要账,等杨慧还款给答辩人后,再由答辩人归还李会娟,出于让李会娟放心,不得已答辩人作为经手人才给李会娟打了欠条。这些都有事实依据可查,所以打欠条时间才是2月4日,殊不知,年底帮她要过了账,年初李会娟却把答辩人告上法庭,李会娟与杨慧才是实际借款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打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说明答辩人不是实际借款人,欠条上的借款原因未有支字表述,也无约定利息的表述。李会娟对答辩人进行纠缠、辱骂。答辩人在逼迫无耐的情况下才签写了欠条。杨慧对李会娟的欠款,给予完全承认。承诺三年还清本金,在本案中已显担当,答辩人只是协助李会娟要账,三方也无约定利息。综上所述,答辩人仅仅是李会娟与杨慧生意的经手人,不应归还此款。提出四倍利息更是无理之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李会娟的一切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21年2月4日欠条一份,证明任沁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转款记录4份,证明原告截止到2021年2月4日共计向被告转款230000元,2021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229000元未归还。3、被告两份购房合同,证明被告用房抵押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出具欠条是在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原告代理人和任沁沁的代理人同时参与了出具条据的过程。4、保险交费单据一份,证明追索该债务所产生的费用458元。

被告质证

被告任沁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及纸质材料一份(来源被告任沁沁前夫赵萌萌手机138××××9989),证明这个欠条不是任沁沁欠的钱,是杨慧欠孙丽丽、李会娟、赵永平三人的钱。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任沁沁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从2020年5月份到2020年7月份,被告任沁沁共陆续向原告李会娟借款230000元。2021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229000元未归还,在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被告任沁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任沁沁(410882198801228541)向李会娟(410724197904100029)截止2021年2月4日多次借人民币229000元整(贰拾贰万玖仟元整)借款人:任沁沁2021.2.4”,并将被告与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和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交付给原告李会娟。原告李会娟于2021年2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4日起按照2021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的标准计算即3.85%年利率的四倍15.4%为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任沁沁从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陆续向原告李会娟借款229000元,并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李会娟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截止2021年2月4日被告任沁沁共向原告李会娟借款229000元。原告李会娟要求被告任沁沁归还借款22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任沁沁辩称其只是经手人,并不是借款人,该款项是原告投资于案外人杨慧的医疗器械公司的投资款。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整个庭审来看,本案所涉款项均是由原告李会娟打给被告任沁沁,被告任沁沁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任沁沁将上述款项借给案外人杨慧,案外人杨慧给被告任沁沁出具借条。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李会娟与被告任沁沁,被告任沁沁与案外人杨慧之间是两个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任沁沁辩称自己只是经手人的说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沁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会娟借款22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任沁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